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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沈**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28日,我购买北京**靛厂路9号院12号楼4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室)经济适用住房一套。2013年10月进行自装修,2014年3月装修结束,经北京华特**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原计划2015年5月入住。2015年4月15日15时,我发现102室与我楼上的202室共用排污管道堵塞,主卫地漏返水,卫生间积满带有粪便和成团便纸的污水,存放物品浸泡在污水中。主卫、主卧门和门套下部被水泡发黑变形开裂。主卧、客厅、过道地板有被水泡痕迹和便纸碎片,地板、踢脚线变色变形开裂。家具下端有的发黑,有的变形开裂。室内地下电路管线进水短路,配电箱普通插座跳闸无法使用。我于当日15时30分报告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即电话通知董**暂停用水,并到102室查看现场和受损情况。同时,派员勘察现场,进行排污疏通,从202室、102室公用排污管道中,清理出一块红砖角和一团线扎。事发后,我挽起裤腿赤脚趟入污水中,积极协助物业公司排污清理,尽量减少损失。而董**在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后,声称“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能不用水”,拒不看现场。并于当日16时30分继续用水洗澡,致使102室主卧再度被淹,加重了我的财产损失。我认为,造成这次共用排污管道堵塞,主要是管道内存有红砖角、线扎和202室便纸直接入马桶所致。造成我损失31500余元。我认为此次损失应由董**、物业公司承担一定责任,我自行承担25%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董**、物业公司赔偿我人民币236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董**辩称:202室是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次公共排污管堵塞的原因主要是管道内存有红砖角、线扎和便纸。物业公司负责人指出造成堵塞的主要原因是线扎。而红砖角和线扎都是非生活用品,我居住的202室是用于生活居住使用,而102室在交房后出租用于经商。沈**也承认102室的主卫曾用作仓库,用于存放与生活无关的物品。可以认定,红砖角及线扎应为102室导致。我居住的202室是2012年10月开始装修,当年年底装修完成,而沈**居住的102室是2013年10月开始装修,2014年3月装修完成,我家装修先于沈**家,由此可见,红砖角与线扎与我家装修无关。我在知道102家的情况后立即配合停止了用水,我认为房屋所受损失扩大不是我导致的。关于便纸,首先我不知晓管道堵塞的情况及时间,也没有规定不可以将便纸投入马桶,是由于沈**未能及时发现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另《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预售协议书》中也说明住房的共用部分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物业公司负责。排污管道是公用部分,应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总之,我不同意沈**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辩称:沈**和董**入住后和我公司分别签订了自装保证书,承诺因装修工人对卫生间使用不当造成阻塞等受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是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排污和排水由我公司负责,2013年至2014年间我公司多次清理排污管道,我公司对公共部分的维修管理是到位的。沈**和董**住上下楼,堵塞的管道只有他们两家共同使用,所以我们不清楚管道里面砖头和线扎是谁家造成的,我们物业公司是不会往管道里放砖头的。事发之后我们立刻通知董**,并及时进行清理,沈**对此也是满意的。总之,我公司尽到了维修、保养义务,不同意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沈**与海军北京地区离退休干部住房营建办公室签订《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预售协议书》,约定购买102号房屋。

2012年9月28日,董**与海军北京地区离退休干部住房营建办公室签订《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预售协议书》,约定购买202号房屋。

庭审中,董**提交202室装修合同,证明202号房屋于2012年11月开始装修,2012年12月装修完毕。欲证明102号房屋后于202号房屋装修,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

董**提交宣传单,证明102号房屋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沈*宽出租用作商业经营。沈*宽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物业公司提交照片,证明2015年4月15日102室返水经沈**报修后,保洁员及时清扫,维修人员及时清理疏通,及在主排污管道内清理出砖头及线扎。沈**及董**对该项证据表示认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砖头及线扎为装修垃圾。

庭审中,沈**提交物业协调会议记录,根据该会议记录,董**的爱人赵**曾认可在被告知102室返水情况后,又将半盆洗澡水倒下去。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沈**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科**责任公司对102室因卫生间污水返漏导致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3342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但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第三款注明现场勘查时,主卧室、客厅的全部和过道的部分木地板、踢脚线已拆除,而对于拆除的木地板、踢脚线在被水泡后的状态以及是否应判断为全部受损已无法确定,本次评估视为拆除的木地板、踢脚线全部受损。董**据此认为评估值应高于实际损失值。该款同时注明,在以往的评估项目中,出现过许多木地板被水泡后受损的案例,包括不少被污水浸泡受损的情况。一般从漏水、返水等原因使财产受损的时点到走入法定评估该损失的时点要经过很长时间,在这一时期,木地板被泡后若没有拆除,往往会有地板变形、开裂、发污、变色甚至局部面层或板底发霉的情况出现,尤其是污水导致木制品受损的情况,在此仅陈述以往评估案例中出现过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102室房屋因主卫返水受损,因102室与202室共用排污管道,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造成主排污管道堵塞的异物包括砖头、线扎和便纸,砖头和线扎属装修垃圾,102室及202室均经过装修,任何一方均不能排除造成损害的可能,从公平角度出发,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指出,102室业主将住宅出租用于商业经营,202室业主在被告知101室返水的情况下仍未能停止用水,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公用设施确有具有维护义务,考虑到该公司在102室业主报修后及时清理、疏通,对公共管道亦进行了常规日常维护,本院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关于102室因卫生间污水返漏导致财产损失的价值,虽沈**将木地板、踢脚线全部拆除,造成木地板、踢脚线是否应判断为全部受损已无法确定。考虑到一般从漏水、返水等原因使财产受损的时点到走入法定评估该损失的时点要经过很长时间,在这一时期,木地板被泡后若没有拆除,往往会有地板变形、开裂、发污、变色甚至局部面层或板底发霉的情况出现,尤其是污水导致木制品受损的情况。董**对评估价值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木地板、踢脚线按全损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元八角;二、北京华特**第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七角。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我住在楼上,在不知道楼下发生返水的情况下正常用水,在物业公司告知后立即停止用水了。第二,沈**在一审诉讼中说留着屋内受损的样子鉴定,但评估报告载明部分木地板、踢脚线已经拆除了,所以视为全损,对此,沈**扩大了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第三,我家房屋是生活居住,楼下102室曾用作仓库,用于存放与生活无关物品,砖角和线扎都是非生活用品,可以认定是102室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第四,102室未及时注意到卫生间返水跟其自身疏于管理防范有关。

被上诉人辩称

沈**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我在原审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包括物业协调会记录以及现场照片证明了202室在明知楼下返水的情况下继续用水。第二、本案返水是双方共用的排污管道堵塞造成的,堵塞地点位于地下室公用排污管道的拐弯处,而非我家的卫生间。董**称我家卫生间堵塞造成返水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三,我在诉讼中从未说过留着受损的样子进行鉴定,相反,我早在起诉之前4月18日的物业协调会上就说过4月21日之前拆除受损物件重新装修,如果不尽快处理,水还在进一步渗透,牵涉范围可能更大,损失更严重,详见物业协调会记录。第四,董**认为造成堵塞之一的砖角、线扎是102室导致的,没有任何根据。我将自购房屋交给他人使用并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我的房屋在毛坯房未装修的原始状态下交给他人使用,主卧用于窗帘展示,主卫用于存放窗帘和窗帘图册,使用中不存在砖角和线扎。我收回房屋时,马桶、地漏预留的下水口都处于原始封闭状态,不存在砖角、线扎掉入的可能。此后,我的房屋进行装修,我们夫妇始终全程跟踪监督,在尚未入住的情况下发生了返水事故。造成管道堵塞的异物是砖角、线扎和董**家中使用的成团的便纸。

物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本案排水管堵塞是102、202两家造成的,我公司是物业管理部门,与此事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判我公司承担10%责任。我公司本着息事宁人态度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一致认可物业协调会议记录,其中记载的内容有:202室自2014年8月8日搬进来入住。202室表示:“当然(我家)大便纸一团一团往里扔也是不对的。人家告诉我了,我又把小孩用的半盆水倒下去了,这是我的不对。”102室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进行自装修,2015年4月5日来房间内浇花查看过,4月15日再次入室查看发现返水。

根据照片和视频显示的内容,4月15日102室的情况是:主卫、客厅、过道、主卧已留有污水,污水中混有粪便、便纸碎片,事故发生时102室尚未入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预售协议书》、《涉案房屋污水返漏损失评估报告书》、照片、《装修合同》、物业协调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之焦点为:第一,董**是否应对沈**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第二,沈**的损失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202室、102室于事发前先后进行家庭自装修,在202室装修2年以上、入住9个月,102室装修完毕一年余、未入住时发生返水事故,导致102室财产受损。经物业公司清理,在102室、202室共用的主排污管道内清理出装修垃圾(砖角、线扎),上述装修垃圾的存在系导致返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两家共用的排污管道,双方均负有妥善、合理使用的权利及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均无法证明装修垃圾系对方装修过程中进入的排污管道,也无法有效排除并非自己装修过程中产生,故双方均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双方均已装修完毕较长时间,但在102室入住9个多月后才发生的返水事故,说明装修垃圾虽是管道堵塞的主要原因但并未直接导致管道彻底堵死的后果,而是经过此后业主的累积使用最终导致管道堵死返水事故的发生。对此,202室将大量便纸直接投入马桶的使用方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影响;而且从物业协调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202室存在得到楼下返水暂停用水的通知后仍然倒水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增大了损害。102室业主较长时间未入户查看客观上也会增大损害。在充分考虑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判令202室业主董**对沈**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返水现场视频内容来看,所返水为混有粪便和便纸碎屑的污水,通常情况下,如不及时拆除污水浸泡的地板等,会导致损失的扩大。故沈**拆除受损部分的行为是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评估报告中对拆除部分做了推定全损的处理,并从专业的角度说明了木地板被污水浸泡后若没有拆除,往往会导致地板变形、开裂、发污、变色、发霉等损失扩大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中推定全损的数额作为损失数额是合理的。董**主张应该保持受损原状评估,拆除行为属于扩大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沈*宽起诉主张自己负担25%的责任,其余部分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判令沈*宽自负了50%的责任,并未支持沈*宽全部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驳回沈*宽其他诉讼请求是不妥的,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6000元,由沈**负担3600元(已交纳3000元,剩余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董**),由董**负担240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沈**负担317.5元(已交纳),由董**负担2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华**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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