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临**公司认可,是不争的事实。(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造成郭**受伤,2013年10月25日,系郭**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只有四种情形,而对本案均不适用(36条、39条、40条、41条),主要的依据是42条。2.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三)该解除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确认郭**与临**公司双方自2013年8月27日至现在(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真实意见表示,现郭**称部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郭**主张临**公司存在欺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及在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