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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1月入职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及承包劳动合同书,入职后至今万**公司一直未给我交纳失业保险;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也未交纳养老保险;2013年3月27日万**公司提前收回车辆并扣押我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及营运资格证件并不提供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后,万**公司未依合同规定承担相关的责任,不支付我垫付的修理费并无端扣证及强行提早收车,万**公司过错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索要上述赔偿及请求我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135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全部请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万**公司返还我预收承包金20000元;2、万**公司支付我不提供工作岗位给我造成的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工资收入损失4124×3=12372元;3、万**公司支付我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赔偿补偿2000元、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728×5=3640元;4、万**公司支付我京GRA716起亚汽车修理费45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辩称:1、因为史**违反《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向万**公司缴纳车辆承包金,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中第13小项之规定,史**违约在先;2、因史**在2013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于2013年3月27日把车放到公司后不再到公司上班、不配合解决交通事故,也没有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规定日期缴纳2013年3月份运营车辆承包金,万**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以短信形式及发过书面形式告知史**到公司上班或办理不接车手续,但史**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过错在于史**;3、因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正式发票及车辆修理明细单)来证明自己给京GRA716起亚汽车支付过相关修理费;4、经万**公司核实史**户口性质为本市农业户口,因万**公司企业性质为乡镇企业,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乡镇企业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万**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为本市农业户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社保规定我公司2013年4月开始为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之前没有硬性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故万**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史**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与万**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史**虽主张2013年3月27日后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其未缴纳2013年3月份车辆承包金,故万**公司有权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史**未按规定缴纳承包金系单方违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史**主张万**公司以15元税费反推的收入标准支付其工资收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万**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之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其向史**发送的《告知书》及其主张已发送的短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万**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万**公司未在2013年3月27日后向史**提供营运车辆,应当支付史**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史**主张支付至2013年6月27日,法院不持异议,万**公司应当支付史**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940元。关于预收承包金,史**虽主张万**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预收劳动者任何金钱,但其亦主张2013年3月的承包金应当从预收承包金中扣除,可见其向万**公司缴纳预收承包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史**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于3月27日解除,其要求万**公司退还20000元预收承包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京GRA716起亚汽车修理费,史**陈述其垫付的为京BM9510出租车的8500元维修费及800元拖车费,其亦未向法院提交垫付京GRA716起亚汽车修理费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因史**对《关于北京万**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史**虽提交《说明》予以证明北京市**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信委)没有职权认定万**公司为乡镇企业,但是该《说明》并不足以推翻企业性质说明函中“万**公司属于乡镇企业”的内容。因《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二条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二条之规定均不适用于乡镇企业,史**主张万**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以及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史**主张万**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史**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史**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基本生活费二千九百四十元;二、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万**公司收取预收承包金的做法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2、我不是万**公司投资主体的经济组织成员,该公司也不属于在乡镇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企业性质早已不属乡镇企业,并且国家也并非不要求乡镇企业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万**公司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3、万**公司强行收回车辆,不为我提供工作工具和工作岗位,并扣押我的相关资格证明。在未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万**公司应支付我工资,且数额应与事发前一致。因此采用税费数额推算的收入较合理,采用最低工资明显不公平。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万**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系农业户口,于2008年11月11日入职万**公司,任出租车司机。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公司对承包车辆报更之日止。合同甲方为万**公司,乙方为史**,《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545元或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10日中午12时前足额缴纳。”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运营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后,营运收入剩余部分与岗位补贴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甲方要在承包定额月结算时为乙方补足。”《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承包金定额……足额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存款账户……乙方拖欠当月应缴费用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营运车辆,并将车辆另行发出运营,并视为乙方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甲方有要求乙方及时返回公司,配合公司进行核实……交通事故等的权利……如乙方未将车辆放置公司或拒不接受调查(以书面记录为准)超过3个工作日,将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情况严重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第五条约定:“……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乙方单方违约,甲方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13)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应缴费用超过10日的……”史**于2008年11月5日向万**公司缴纳预收承包金1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缴纳预收承包金10000元。史**向万**公司缴纳定额承包金至2013年2月,未缴纳2013年3月及以后的定额承包金。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万**公司未为史**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万**公司未为史**缴纳失业保险。

2013年2月9日,史**驾驶京BM9510号牌出租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京GRA716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史**负全部责任。经北京**民法院调解,张**与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3)平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内容为万**公司赔偿张**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六百元。

2013年4月25日,万**公司向史**发送《告知书》,载明:“史**: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运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12.07-2016.11.21),您从2013年3月份至今未向公司缴纳车辆承包金,根据公司《北京万**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运营中第2项规定的滞纳金确认规定:乙方拖欠当月应缴费用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运营车辆,并将车辆另行发出运营,视为乙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及运营合同。同时继续向乙方追缴欠款,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按照您与公司签署的合同您已造成了单方违约。请您于2013年5月5日中午12:00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未到,造成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3年4月1日,万**公司将京BM9510号牌出租车发放于员工王**。

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

原审庭审中,关于预收承包金,史**陈述依照法律规定,万**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预收劳动者任何金钱,且2013年3月份的承包金应当在预收承包金中扣除。万**公司陈述在正常合同到期后公司会退还预收承包金,但史**不属于正常的合同到期。

关于工资收入损失,史**陈述因为2013年3月27日万**公司将车辆从修理厂开走,万**公司收回车辆致使其之后一直没有上班,因为家中经济困难,确实拿不出钱,故未缴纳3月份承包金,且双方也没有在车辆修理费上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27日后处于待岗状态,故劳动关系存续,其主张待岗工资至2013年6月27日止系为诉讼方便,4124元的工资计算标准系根据15元的税费反推。史**主张万**公司强行收车,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迟*证人证言为证,迟*陈述其作为中间人调解史**与万**公司的修车费及保险事宜,万**公司未经史**允许,将车从修理厂开走,但记不清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龙于几点开走的车,其吃完饭后2、3点走的,不清楚谁加的油以及谁取的计价器,田*龙当时喝酒了,应当是与其随行的一个小伙子将车开走的,但没看到小伙子开车。万**公司陈述证人只×,吃完饭就走了,后续没有参与事情解决,证人对于加油、拿计价器、什么时间开走的车的具体细节不清楚,并主张史**2013年3月27日将车交回公司,因史**不按时缴纳承包金,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公司通知其来公司上班其不来上班,其违约在先,而非公司不想用他,公司虽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公司工会,但已向史**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义务,因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27日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4月2日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龙向史**手机发送的短信为证,短信内容为:“史**:你将BM9510事故车于2013年3月27日放置公司,至今不知何原因你不来接车上班和办理请假手续。公司通知你于2013年4月3日前带齐3月份的车辆承包金来公司上班接车,另通知你带好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裁决书**司备案登记,公司协助你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如果你仍固执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来公司办理接车和车辆保险及请假事宜和缴纳3月份车份的话,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及后果由你史**自己负责,万**租公司收起。”史**认可短信号码为其手机号,主张没有收到该短信,其只是在4月13日收到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发送的《告知书》,但告知书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公司最早在4月13日通知其去公司,5月5日其又去了公司一次。史**另陈述其于2014年5月15日以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其第二项仲裁申请为裁决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缴纳失业保险和拖欠基本生活费和收入,时间写为2014年5月15日是因为这天其写的申请交与单位,其想去别的公司,公司押着其营运资格证,不能去别处工作。丰**裁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史**的各项仲裁请求。史**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万**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万**公司认可上述仲裁及诉讼事实。

关于社会保险,万**公司主张其为乡镇企业,可以不为农业户口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丰**信委出具的《关于北京万**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为证,该函载明:“丰台区**管理中心:北京万**有限公司,系丰台区卢**投资管理公司(原卢沟桥**联合公司)出资兴办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即‘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的规定,故该企业属于乡镇企业。特此证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史**认可该函真实性,主张丰**信委没有认定公司性质的权利,应当由工商部门认定,且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乡镇企业,应当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史**就其主张提交《说明》,内容为:“黄*女士,您好!您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我委就“北京万**有限公司为有限公司或其他性质企业认定信息说明,以及认定说明的事实、法律依据”一事,现答复如下:您申请中所需信息,不属于我委职能范围,故不能作出答复。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9月16日。”万**公司主张该说明与本案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体现公司性质和投资主体。

关于京GRA716起亚汽车修车费,史**提交与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电话录音为证,主张8500元是京BM9510号出租车维修费、800元是拖车费,其一共垫付了9300元修理费,其中8500元的收据让万**公司拿走了。万**公司主张未收到该收据,且京GRA716起亚汽车修车费为公司垫付,而非史**垫付。

2013年7月18日,史**以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万**公司:1、返还2008年11月5日及2012年12月6日预收的承包金20000元;2、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不提供工作岗位的工资损失12372元;3、支付2013年3月27日京GRA716起亚汽车修理费4702元;4、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元、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3640元。2014年4月11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1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史**的仲裁请求。史**不符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收据、承包金缴纳明细、《关于北京万**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户口本、《告知书》、调解终结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2135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153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2008年11月11日入职万**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虽然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史**拖欠当月应缴费用超过10日的,万**公司有权收回营运车辆并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史**未缴2013年3月份的承包金后,万**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史**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万**公司将史**承包的车辆收回并另行发包后,应当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审法院核定的万**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基本生活费294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史**主张万**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收入的损失1237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与万**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书》虽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但该协议亦具有承包经营的性质,史**向万**公司交纳预收承包金,是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史**主张返还该款项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史**的该项返还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京GRA716起亚汽车的修理费,因史**未能提交相关单据证明其已负担4520元,本院对其此项请求难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史**主张万**公司不属于乡镇企业,但丰**信委出具的《关于北京万**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已明确万**公司系北京中**理公司(原卢沟桥**联合公司)出资兴办的企业,符合法律关于乡镇企业的规定,故本院对史**关于万**公司不具备乡镇企业性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丰**信委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函件对万**公司的企业性质作出说明,史**对该说明函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说明函件中的内容予以采信。史**提交的2014年的《说明》,不能推翻丰**信委关于万**公司具备乡镇企业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12月关于万**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函,认定其为乡镇企业,并依照北京市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及乡镇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驳回史**要求万**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以及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均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史**要求万**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王**可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补缴相应社保。综上,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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