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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亚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投资公司)、被上诉人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9日及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润*投资公司和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葛**代表甲方(润*投资公司)与乙方(三**公司)签署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乐东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依据相关协议与文件,拥有海南乐东龙栖湾旅游度假区的一级开发权益。甲方拟向乙方转让乐**公司66%的股权。乙方在2010年5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后,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转为购买上述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在乙方支付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因甲方原因未签订上述股权的正式转让协议,甲方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订金1000万元。”2010年5月28日,三**公司委托南京财**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汇款100万元、委托梁*汇款900万元,共计汇款1000万,该款项应葛**的要求汇到了葛**的北**银行个人账户中。汇款10个工作日内因葛**及润*投资公司不履行《协议》,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协议》约定,润*投资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6月15日之前向三**公司返还订金1000万元。但是,虽经多次催要,葛**及润*投资公司拒不返还1000万元。润*投资公司不依约按期返还订金,给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润*投资公司应向三**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三**公司4年的利息损失计3234400元。润*投资公司称葛**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润*投资公司的委托授权,故葛**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润*投资公司返还三**公司订金1000万元;2.润*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234400元(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按罚息年利率8.086%计算);3.葛**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关于2010年5月28日《协议》订立与履行问题,是三**公司存在违约而未能签订乐东滨海股权转让协议,由此给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润**公司不同意返还1000万元订金,更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关于本案1000万元订金已实际补偿给了三**公司。是三**公司的关联**富公司在退出南京的合作项目时,由北京润*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文化公司)以补偿款的方式支付给了三**公司的关联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葛**在一审中答辩称:葛**代表润*投资公司签订了2010年5月28日的《协议》,润*投资公司认可该《协议》效力,并收取了1000万元订金。葛**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葛**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底,时任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陆根商谈在海南省经营旅游开发项目事宜。葛**表示乐**公司拥有位于海南省乐东县龙栖湾旅游度假区项目的一级开发权益,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黄佳惠,2005年8月1日前葛**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乐**公司66%的股权,润**公司准备将该66%的股权转让给南**公司。南**公司派员赴海南乐东县实地考察后同意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并在乐东县出资1亿元注册成立了三**公司。

2010年5月28日,葛**代表润*投资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润*投资公司拟向三**公司转让乐**公司66%的股权,三**公司在2010年5月28日前向润*投资公司支付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在三**公司支付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因润*投资公司的原因未签订上述股权的正式转让协议,润*投资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三**公司返还订金1000万元。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润*投资公司未加盖公章,由葛**代表润*投资公司签字。2010年5月28日,三**公司委托南**公司向葛**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委托梁*向葛**个人账户汇款900万元,共汇款1000万元。润*投资公司认可葛**签订的上述《协议》,并认可收到了三**公司支付的订金1000万元。在收到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因故未签订股权的正式转让协议。此后,三**公司与润*投资公司之间因订金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故三**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润*投资公司返还该1000万元订金、赔偿损失,并要求葛**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润*投资公司提供吴**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在南京奶山项目的合作协议中南**公司投入6700万元,不到2个月,各方解除合作协议,南**公司退还南**公司8000万元,其中就包括润*文化公司返还南**公司海南项目的订金1000万元在内。经一审法庭质证,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吴**和葛**存在利害关系,且在解除南京奶山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8000万元的内容、性质以及收付款的主体均与海南项目无关,故对吴**的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28日,葛**代表润*投资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加盖润*投资公司的公章,但润*投资公司认可该协议,并认可收到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故葛**该行为应为公司行为,应由润*投资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葛**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在三**公司支付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签订股权的正式转让协议,对于未能签订的原因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该院认为既然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不再履行,不管是谁的原因造成的,润*投资公司都应返还三**公司交付的订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润*投资公司坚持认为已通过南京奶山项目实际返还了三**公司1000万元订金,并提供吴**的证言,但吴**所述解除南京奶山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给付南**公司8000万元的内容、性质以及收付款的主体均未反映出与本案海南项目订金有关,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三**公司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16日始至2014年6月14日止,以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与润**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本案的1000万元订金,三**公司曾经以借款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经过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和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级法院)的二审。本案一审中,三**公司已经将该案二审庭审笔录提交法庭,查档件卷宗第15页及第82页的记载证明润**公司对葛**代表润**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收取1000万元订金的行为是不知情的,直到一审开庭前,即2013年3月11日才对此予以追认。葛**虚构事实欺骗三**公司签署涉案协议以及收取1000万元订金的行为,在2013年才开始转化为公司行为,这一转化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公司的利益。润**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多年没有任何经营行为,葛**是其实际控制人。葛**在收取1000万元后,通过空壳公司的追认,将1000万元债务转嫁给了空壳公司,意欲以此逃避债务。综上可见,葛**的代理行为是违法的,润**公司明知葛**的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2013年在明知没有履行涉案协议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追认葛**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润**公司和葛**对返还订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乐**公司(原乐东爱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至今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

被上诉人辩称

润**公司针对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三**公司的上诉理由。润**公司认为没有履行协议的原因在三**公司而非润**公司。润**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对葛**身份的认定。润**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订金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葛**也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润*投资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中,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润*投资公司造成的。即,润*投资公司返还涉案订金的前提条件没有成立。三**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润*投资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润*投资公司与三**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三**公司支付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已经实际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款。但此后三**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亦不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双方协商至今未果。润*投资公司本身无任何过错,不存在润*投资公司返还订金的前提条件。二、涉案订金已经由三**公司的独资股东南**公司实际收回。一审中润*投资公司提供了吴**的证人证言,2010年10月南**公司在南京奶山项目中投入了6700万元,不到2个月的时间各方解除合作协议。南**公司返还南**公司的8000万元中就包含涉案订金1000万元。润*投资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订金的条件已经不具备了。一审法院判决润*投资公司返还订金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润*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协议书(编号ZS2006-01),证据2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乐东黎族自治县龙栖湾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据3乐东滨海城市**限公司会议纪要(2009年第01期),证据4乐东黎族自治县建设局关于委托乐东滨海城市**限公司编制龙栖湾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函,证据5-1乐东滨海城市**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5-2股权转让协议(编号:RT20090630),证据6-1确认函,证据6-2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据6-3,2011年8月5日收据,证据7授权委托书。

三**公司针对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润**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履行不符合事实,润**公司实际上不持有乐**公司66%的股权,因此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润**公司主张1000万元已经返还给三**公司是错误的。润**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且润**公司所主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就本案的1000万元订金,在本次诉讼之前三**公司与润**公司和葛**已经另案进行过诉讼。在该案二审笔录中记载,润**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前对涉案协议是不知情的。该协议是在2011年签订的,润**公司在2013年才知道了这个协议。如果签订协议的时候润**公司并不知道协议的存在,不应存在履行的可能。三**公司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的责任在润**公司。

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上诉人三**公司提交乐**公司(原乐东爱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至今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证明2013年3月11日润*投资公司对葛**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时,润*投资公司不是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乐**公司66%的股权。润*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润*投资公司认为三**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最早是2010年的,但是润*投资公司2009年12月1日与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太**公司授权润*投资公司对外协助其转让股权。由此可以看出,润*投资公司是有权利协助太**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上诉人润*投资公司提交证据1协议书(编号ZS2006-01),证据2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乐东黎族自治县龙栖湾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据3乐东滨海城市**限公司会议纪要(2009年第01期),证据4乐东黎族自治县建设局关于委托乐东滨海城市**限公司编制龙栖湾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函,上述4份证据共同证明龙栖息湾旅游度假区项目本身是合法的,已经过海南省政府的批准,且乐**公司享有龙栖息湾旅游度假区的一级开发权益。三**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意见为:海南省政府出过琼府(2006)34号文《关于规范企业参与土地成片开发的通知》,该文件明确规定项目没有经过省政府审批应为无效。根据该文件,润*投资公司提交的与乐东黎族自治县签订的协议书需要等待海南省政府的审批。且如果一级开发商享有开发权益,其应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但是本案中,乐**公司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三、上诉人润*投资公司提交证据5-1.乐东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5-2.股权转让协议(编号:RT20090630),证据7.授权委托书,上述3份证据共同证明经过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润*投资公司享有乐**公司66%的股权。三**公司对证据5-1、5-2和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意见为:关于润*投资公司持有乐**公司66%股权的问题,其没提交任何直接证据。润*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是太合置城公司授权向乐**公司转让股权的授权。这种授权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且没有乐**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因此该授权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润*投资公司当庭陈述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可视为其自认不享有乐**公司66%的股权。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四、上诉人润*投资公司提交证据6-1.确认函,证据6-2.北**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据6-3.2011年8月5日收据,上述3份证据共同证明润*文化公司已经将1000万元汇给了润*投资公司。三**公司对证据6-1、6-2和6-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意见为:关于1000万元是否是由葛**划转给润*投资公司的问题。三**公司对证据6-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原件中复核栏和记账栏中均无签章,不符合银行的操作规范,该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润*投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是由葛**的个人账户汇出的1000万元。在另案中,润*投资公司的代理人承认,在该案的一审开庭前,也就是在2013年3月11日之前,润*投资公司对葛**签署的2010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收到1000万元订金的行为不知情,并明确表示润*投资公司对葛**的代理行为是为追认。即使润*文化公司把1000万元转给了润*投资公司,也不能证明是葛**将1000万元转给了润*投资公司。葛**与润*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也是润*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证据的主体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三**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公司2010年至今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乐**公司的直接股东情况,但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间接持股及控制权情况没有体现。

二、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3、4,并未提交相应原件,且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亦不能证明润**公司拥有海南乐东龙栖湾旅游度假区的一级开发权益;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5-1、5-2、和证据7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润**公司享有乐**公司66%的股权;故本院对润**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6-2,经本院向银行核实,确认该笔转账真实存在。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6-1确认函、证据6-3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确认函及收据均载明该1000万元系为乐**公司的股权转让金;该记载内容与北京**级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0800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润**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中关于润**公司对葛**代表润**公司和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取1000万元订金行为不知情,而直到该案一审开庭前才追认一节,时间方面存在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年5月28日的《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葛**代表润*投资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了《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加盖润*投资公司的公章,但三**公司主张其系相信葛**能够代表润*投资公司故而签订的该协议,而润*投资公司亦认可该协议,并认可收到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故葛**该行为应视为润*投资公司的行为,应由润*投资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葛**个人并非该合同主体。

关于10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协议》约定,在三**公司支付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因润*投资公司原因未签订股权的正式转让协议,润*投资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三**公司返还订金1000万元。现润*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乐**公司享有龙栖息湾旅游度假区的一级开发权益,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现均不再履行,润*投资公司应返还三**公司交付的订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润*投资公司虽主张其已通过南**项目实际返还了三**公司1000万元订金,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润*投资公司是空壳公司,葛**是润*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葛**收取1000万元订金后,通过润*投资公司的追认,将1000万元的债务转嫁给了润*投资公司,系逃避债务,葛**应与润*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查明事实,虽然润*投资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本案《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但三**公司在与润*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前就相关投资环境进行过考察,虽相关协议未能最终履行完毕,但不足以认定为该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三**公司主张润*投资公司为空壳公司,葛**系借空壳公司逃债,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由上,根据现有证据,三**公司主张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赔偿金。润**公司与三**公司签订的本案《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润**公司向三**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6日始至2014年6月14日止,以订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三**公司及润德投资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6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6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50603元(已交纳);由三亚诚**有限公司负担5060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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