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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郭百山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27日我到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北部居住区一期南区项目工地。我是负责安装水电的工人。2013年9月4日,我在该工地二号楼施工时,用公司的电瓶助力车往地下室送管材,在下二号楼地下室坡道时,由于电瓶车刹车失灵,造成翻车,将我从车上摔下致我受伤,当时工地领工丛万全同事将我送到丰**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我摔伤后与公司因我的治疗问题发生了纠纷,丰**监局事故应急科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10月10日前后曾调查此事,公司认可我在该工地摔伤的事实。我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我与临**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事之后,我单位积极配合其治疗,双方已签订补偿协议,事项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虽主张其与临**公司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部分内容违法而无效,且存在欺诈,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郭**虽不认可周*代表临**公司,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乙方是临**公司,周*是临**公司代理人,临**公司提交且郭**认可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亦显示周*是其公司代理人,加之临**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故本院对郭**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郭**与临**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郭**和临**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和临沂市**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郭**不服,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违法及欺诈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部分无效,认定其与临**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临**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于2013年8月27日到临**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北部居住区一期南区项目工地。2013年9月4日郭**在工地受伤,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23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临**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5日,甲方郭**与乙方临**公司(授权代理人周*)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赔偿金额,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支付甲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以及工伤发生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全额工资共6000元;2、在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确认各项费用的基础上,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甲方下列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至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落款处有甲方郭**和乙方周*的签字和手印。郭**认可临**公司已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其65000元,不认可收到协议中所述25000元和6000元。临**公司主张25000元系郭**住院期间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郭**6000元。郭**主张上述协议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存在欺诈。原审中郭**主张上述协议系其和临**公司的代理人周*签订,周*在签协议时称其是临**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因该协议未加盖临**公司的公章,且其未见到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不认可周*的行为代表临**公司。庭审中,临**公司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周*是合法代理临**公司处理与郭**之间的事。该授权委托书显示:2012年11月28日,临**公司授权周*为其单位代理人。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临**公司的证明目的。

再查:2014年3月12日,郭**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和临**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49号裁决书,裁决郭**和临**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94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主张与临**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劳动关系与2013年10月25日解除。郭**关于此部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郭**主张临**公司存在欺诈,亦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要求认定其与临**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郭**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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