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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28日,我与杨**通过北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居间签订《定金收付书》,约定:由杨**购买我拥有产权的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号院×号楼1113号房屋(以下涉诉房屋),房价款170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首付款50万元(含定金2万元),公积金贷款120万元;交易过程中的税费由我自愿承担1万元,其余的税费由杨**承担。合同签订后,杨**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含2万定金),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审批手续。2015年8月14日,我与杨**双方共同到地税局办理了核税手续,地税服务窗口开具缴税单据,我现场明确表示同意承担约定的1万元税款,只需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税款即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拿着缴税单据的杨**,却拒绝支付税款,致使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杨**逾期支付税款的行为导致我不能按期收到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定金收付书》合法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定金收付书》部分有效,其中涉及到税收的约定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所以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信**司述称:2015年1月28日,在杨**委托下,我公司约了张*的母亲李**前来协商,李**带着购房发票等手续过来,表明房屋是其女儿张*的,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手续,当时杨**和李**就房屋价格约定为170万元,并签订了《定金收付书》。当时约定5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之后我公司和李**、杨**约好见面,让双方签订我公司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当时不签,此后他们双方怎么签订的网签合同、怎么成交的,我公司都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张*(出卖人、甲方)与杨**(买受人、乙方)通过信**司居间介绍签订《定金收付书》,约定:由杨**购买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号院×号楼1113号房屋,房价款170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首付款50万元(含定金2万元),公积金贷款120万元。合同第三条2.2款约定:甲方同意支付出售方有关费用及税费等:否。补充条款约定:乙方支付首付款50万元(含定金2万元)的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一万元税费,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千元物业费。

2015年2月5日,张*与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杨**向张*支付50万元购房首付款(含2万元定金)。张*向杨**交付涉案房屋。

2015年8月14日,张*与杨*飞到税务机关办理核税手续时,对相关税费由哪一方承担产生争议。张*称:《定金收付书》补充条款手写体文字部分约定我方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一万元税费,这一万块钱的约定是我在杨*飞的恳请下,愿意帮助杨*飞减轻负担,承担一万块钱税费,当时房本还没有下来,双方都知道这个房是要交纳营业税的,税费肯定不只一万元,所以超出一万元部分的税费当然是由杨*飞负担。杨*飞称:张*所说不符合事实,定金收付书中没有约定超过一万元部分的税费由杨*飞承担,本案中,双方对税费的约定不明确,应适用法律规定。关于定金收付书,涉及税费的有关条款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是无效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有明确规定,张*作为出售方,通过《定金收付书》免除自己的纳税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决定,这些条款是无效的;双方签订《定金收付书》之后,在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条、附件六都有关于税费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收付书违反法律的部分、约定不明确的部分又重新作了约定,所以,处理税收的原则应该按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执行;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税务局出具了税单,给杨*飞开具的税单是17000元,且杨*飞已经交纳,给张*开具的税单是197121.13元,张*至今没有交纳,不管按照哪项约定,双方税务分担都很清楚,所以本案拖欠税费的是张*,应由张*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对于《定金收付书》补充条款手写体文字部分“甲方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一万元税费”的具体解释,信**司称:定金收付书该部分手写体文字部分系张*与杨**双方协商好后让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当时的意思是所有的税费只是由甲方承担一万块钱,按照我们的交易习惯,其余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来承担。对信**司的上述陈述,张*予以认可,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定金收付书》、房产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税收缴款书、购房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家庭购房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杨**、信**司签订的《定金收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杨**辩称《定金收付书》中涉及到税收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张*要求确认《定金收付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张*与杨**、北京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收付书》有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定金收付书》存在重大瑕疵,张*与信**司为了尽快卖出房屋的,规避了缴税问题,未如实告知该房屋存在应缴税的税种及额度,《定金收付书》关于税费部分属于我与张*约定不明确的合同;2、《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条、附件六都有关于税费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收付书》违反法律的部分、约定不明确的部分又重新作了约定,所以,处理税收的原则应该按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执行;3、《定金收付书》第三条2.1与2.3是相互矛盾的,无一致性,2.2约定“甲方不同意支付出售有关费用及税费等:(是,(否”,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应属无效;4、对《定金收付书》手写文字部分的具体解释时,信**司说除了约定由出卖人负担税费1万元,其余的所有税费由买受人负担,这是按照交易惯例,法院判决对该部分引述不完整,实际上信**司还说了,房屋交易习惯同样有出卖人承担税费的,而且信**司的陈述显然错误,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5、张*与杨**签订协议时尚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得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信**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另,涉诉房屋于2015年6月9日登记在张*名下。张*作为甲方、杨**作为乙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2.如果一手房屋买卖手续办不下来,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3.如一手房屋买卖手续办不下来,双方及时按照原来2015年1月28日签署的定金收付书进行二手房买卖交易。·······”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与杨**、信**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定金收付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现张*起诉要求确认《定金收付书》有效,杨**主张涉及税费部分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应据此审查《定金收付书》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首先,《定金收付书》关于税收部分的约定并未客观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只是针对此次房屋买卖交易出现的税费在张*、杨**之间约定具体承担比例而已,杨**主张该约定无效,无法证明该约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主张难以成立;

其次,《定金收付书》上列出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是该协议签订时张*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然则结合《房屋买卖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可知杨**应是知晓张*彼时尚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现其以张*转让时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主张《定金收付书》无效,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杨**主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条、附件六对税费负担重新约定,但是杨**主张的条款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并无双方当事人选择的迹象,而且《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亦无对房屋的交付、过户进行明确约定,所以杨**主张按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来执行与张*的房屋买卖关系,缺乏说服力,难以成立,且以此无法否定《定金收付书》的效力;

最后,《定金收付书》第三条2.2已经明确写到“张*不同意支付出售方有关费用及税费等”,彼时杨**签字认可,《定金收付书》尾部手写补充条款,约定张*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一万元税费,杨**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所以关于张*、杨**之间如何分担税费,信**司称除张*应支付的一万元外,按照交易习惯,其余的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来承担,该解释既符合对文字的语义解释结果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杨**不认可该解释,并主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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