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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京市分公司与陈**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33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陈**所在单位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通**司)与联**司下属的张家湾营业厅签订手机号段使用协议后,将涉案的手机号码分配给陈**使用,并且陈**也在联**司处进行了实名制的登记。2012年,陈**通过客服对该号码进行了停机保号,当时联**司的客服人员答复说开通时只要办理恢复使用功能就可以了。2014年年底,陈**想恢复号码使用时,联**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该号码由于欠费已经销号,若想继续使用必须办理每年3600元的套餐业务,否则不给恢复使用。陈**认为,联**司强制要求其交纳高额的套餐使用费才能恢复号码使用严重侵害了陈**的公平交易权,且联**司也并未告知过陈**恢复开通时有附加的条件,陈**并没有拖欠过联**司任何使用费用,即使拖欠了使用费用,联**司在并未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将号码销号也是对陈**权利的侵害。因此,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司立即恢复陈**对涉案号码的正常使用权等。

一审法院向联**司送达起诉状后,联**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联**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据此,联**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要求联**司恢复使用权的手机号系其工作单位客运通**司统一为职员办理的手机套餐,具体经办单位为中国联合网**通州区分公司。鉴于本案电信服务纠纷争议标的系电信服务,陈**作为客运通**司的职员,其享受联**司电信服务的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即联**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完成提供电信服务的主要合同义务,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联**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联**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的电信服务合同涉及的手机号码,可以在北京市任何范围内使用,仅依据手机持有人工作单位或为其办理手机业务的联**司下属分公司或营业厅地址不能认定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联**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陈**对于联**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系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联**司立即恢复陈**对涉案号码的正常使用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手机号码是陈**所在单位客运通州公司统一为职员办理的手机套餐,北京市通州区是陈**享受联**司电信服务的地点,故北京**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联**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联合**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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