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中钢**公司与北京市**责任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钢**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设备公司)与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贸公司)、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香茗香中心)、北京**贸中心酒仙桥店(以下简称香茗香酒仙桥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1979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03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街一号一层门头为“香铭轩茶艺馆”和门头为“卷烟直销”房屋的腾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述称:我与元**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为朋友关系。元**贸公司与中钢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陆续以公司名义向我借款。后王**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力经营,且无任何能力归还欠款。因此王**与我合作,我陆续再投资与其共同经营现争议的房屋以及整体一层底商。我出资装修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街一号一层全部底商,包括香茗香中心所使用的烟店以及装修等营业设施等、元**贸公司经营的香茗香茶艺馆装修及经营设施电器、家具等、北京**洗衣店装修、北京信**有限公司装修等。后因中钢设备公司将租赁物除一层外租赁给上海汉庭**北京分公司施工、断水、断电、吵扰直接导致香茗香茶艺馆等经营项目停业,造成我方的装修毁损、茶叶货物等损失至今保存在执行标的房屋内。因涉案房屋中的装修家具设施及空调漏水造成的毁损物等为我所有,尚未做装修及价格鉴定,如现在腾退可能造成灭失。另外,被执行人已经就涉案房屋的装修及毁损物赔偿将中钢设备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可能存在被执行人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而该案结果也会影响到我与被执行人分割双方财产的问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申请法院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街一号一层门头为“香铭轩茶艺馆”和门头为“卷烟直销”的房屋的腾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认为

2014年7月23日,本院对中钢设备公司与元**贸公司、香茗香中心、香茗香酒仙桥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9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元**贸公司将位于本市朝阳区芳园南街一号一层门头为“香铭轩茶艺馆”的房屋(面积159.63㎡)腾空并交还中钢设备公司;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元**贸公司按其与中钢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2012年度(即第一、二年53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5%、共600㎡)的租金标准,支付中钢设备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上述房屋(面积159.63㎡)腾退时止的占有使用费;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元**贸公司、香茗香中心、香茗香酒仙桥店共同将位于本市朝阳区芳园南街一号一层门头为“卷烟直销”的房屋(面积77.70㎡)腾空并交还中钢设备公司;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元**贸公司、香茗香中心、香茗香酒仙桥店共同按每平方米每日六元五角的租金标准,支付中钢设备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上述房屋(面积77.70㎡)腾退时止的占有使用费;五、驳回中钢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香茗香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90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中钢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以(2015)海民执字第445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元**贸公司、香茗香中心、香茗香酒仙桥店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将位于本市朝阳区芳园南街一号一层门头为“香铭轩茶艺馆”的房屋、“卷烟直销”的房屋腾空并交还中钢设备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部门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案中,张**系对生效判决判令腾退的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并要求中止执行,其异议请求与生效民事判决判令的结果根本相悖,故其主张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支持。如张**认为自身权益因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受到影响,可根据不同诉求,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现案外人张**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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