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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国,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曹**在试用期满后未与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嘉**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嘉**公司与曹**未办理工作交接,嘉**公司不同意支付曹**工资,嘉**公司与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嘉**公司不应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嘉**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652号裁决书的内容,请求法院判令在曹**办理工作交接前,嘉**公司无需支付曹**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及调休工资3689.65元;嘉**公司无需支付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52.57元;嘉**公司无需支付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曹**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京通劳仲字[2014]第3652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曹**入职嘉和**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6月3日的《试用期合同书》,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嘉和**公司与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嘉和**公司向曹**发放《辞退通知书》,载*因曹**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工作期间内业绩为零),嘉和**公司决定终止试用期合同,并要求曹**于2014年8月5日离职。曹**于2014年8月5日后未再为嘉和**公司提供劳动。经核实,嘉和**公司未支付曹**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及2天调休的工资3689.65元,曹**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157.5元。

曹**离职后,其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嘉**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及调休2天的工资3689.65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3.2014年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5.2014年3月19日至6月2日期间奖金5000元。2014年11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652号裁决书,裁决嘉**公司向曹**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及调休2天的工资3689.65元;2.2014年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52.5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4.驳回曹**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曹**认可该裁决结果,嘉**公司不服该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曹**主张其被嘉**公司违法辞退,嘉**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嘉**公司与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曹**为嘉**公司提供了劳动,嘉**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曹**工资,现嘉**公司未支付曹**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及2天调休工资3689.65元不妥,应予支付,故对嘉**公司要求不支付曹**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嘉**公司与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于2014年6月3日期满后,曹**继续为嘉**公司提供劳动,而嘉**公司未与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公司应当自2014年6月4日起支付曹**二倍工资,具体数额由该院予以计算。嘉**公司向曹**发放《辞退通知书》,载*因曹**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将其辞退,但未向法庭提供曹**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的相关证据以及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制度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现嘉**公司主张其与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嘉**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制作并发放给曹**的《辞退通知书》中载*的事实不符,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嘉**公司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高于嘉**公司应当支付曹**的数额,该院不持异议,故对嘉**公司要求不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曹**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及调2天的工资人民币3689.65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曹**2014年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75.86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00元;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曹**未办理工作交接;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嘉**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是曹**要求不签订的;离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曹**在职时销售业绩为零,不符合岗位要求。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104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在曹**办理工作交接前,嘉**公司无需支付曹**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及调休工资3689.65元;3.嘉**公司无需支付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6275.86元;4.嘉**公司无需支付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不同意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嘉**公司以曹**没有销售业绩辞退,但公司虽然给曹**任职的岗位是销售员,实际安排的工作是行政人员,双方未签订过销售业绩的文件。关于离职情况,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嘉**公司属于违法行为;而且并不是曹**自动离职,是嘉**公司单方非法解除。试用期双方签订过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嘉**公司未与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曹**一直在为公司提供劳动。因曹**一直工作,所以嘉**公司应当支付曹**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3652号仲裁裁决书、试用期合同书、辞退通知书、工资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嘉**公司未向曹**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及2天调休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嘉**公司上诉关于曹**未办理工作交接,故不同意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节,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嘉**公司与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书》期满后,曹**仍为嘉**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但嘉**公司未与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应向曹**支付2014年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嘉**公司虽上诉主张是曹**本人不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嘉**公司所致,但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嘉**公司上诉主张,因曹**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故公司将其辞退。但庭审中嘉**公司既未就其主张的考核标准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辞退的制度依据和制度送达、公示情况,在嘉**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辞退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证据情况认定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嘉**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嘉**公司上诉称其与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嘉**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相矛盾,且嘉**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协商一致事实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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