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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开银与北京好**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开银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佳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开银及好佳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开银诉称,我要求被告给我拆迁补偿款18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王**签订租赁协议,后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及房屋转租给被告,由于王**的行为,导致三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转租纠纷并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王**将本案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将本案原告追加为该案的第三人。从前述案件可得知,本案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协议明确同意在五年内将上述租赁土地的东边留出100平方米的土地归原告无偿使用,我在100平方米的地上建了3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现政府已按照相关的标准将原、被告共同租赁的土地及地上物对应的拆迁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包含属于原告的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补偿),原告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该部分赔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房子的拆迁补偿款18000元,拆迁时是每平方米600元,一共是30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好佳**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同时无论是造林还是推动造林的事情,都不是被告来推动的。而且拆迁中不涉及原告的补偿款,至今为止三亩地的拆迁款也只给了部分。拆迁时并没有拆迁协议,也不知道谁是补偿单位,只是村里给点钱。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王**与北京**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承包双埠头村村西北2.8亩土地,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8年,王**之妻王**将上述土地租给代开银;2010年11月30日,王**之妻王**与好**公司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好**公司租赁上述土地,租期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后王**、代开银、好**公司就上述土地的租赁产生争议,2011年10月6日,马**与代开银就未到期3亩地签订协议如下,1、好佳益动工之前把拆我房钱赔两万元到位。2、东边小房拆掉必须建好。3、好佳益从东边使用地留出100平方米归我使用(无偿)。4、如五年未到期此地被村里无偿收取,而好佳益无利的情况下此协议自动终止。同日,代开银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好佳益拆房赔偿款2万元,超市房屋赔偿款清,跟王**合同转于好佳益,我与王**合同终止。后代开银在该地上建设两间活动房,2015年4月28日经宋庄镇土地规划部门确认为违法占用耕地的违法建筑,后代开银将上述活动房自行拆除。

关于马**的身份,原告称马**系好佳益公司主管后勤、租房的人,其提交的2011年10月6日与马**签订的协议当天,马**也代表好佳益公司与王**签订了土地租赁附加协议,也没有好佳益公司的签章。好佳益公司称马**只是该公司的普通员工,原告提交的协议上该公司并未盖章,也无法人的签字,应属无效,马**当天只有与王**签订协议的相关授权。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证明、拆除告知书、(2013)年通民初字第1134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好佳益公司的员工马**与代开银就本案诉争的土地签订了相关协议,签订协议时马**虽未取得好佳益公司的授权,但随后好佳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代开银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并允许代开银使用上述土地数年并在该土地上建设活动房,至2015年才被拆除,好佳益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但该协议中,约定由代开银无偿使用部分土地,并未约定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拆迁开始后直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亦未达成一致,且代开银在本案中所主张建设在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已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已被代开银自行拆除,现其向好佳益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开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代开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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