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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8月13日开始在鸿**司工作,岗位为开料工,日工资240元。鸿**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9日在加班过程中,我右手拇指被开料的电锯锯伤。但仲裁机构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与鸿**司自2014年8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鸿**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鸿**司辩称:刘**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鸿**司的职工杨**在工伤保险科认可刘*生于2014年8月14日至鸿**司试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内双方均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和约束。虽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亦在工伤保险科表示刘*生的技术不符合要求,其没有正式招用刘*生,但未有证据显示鸿**司与刘*生解除劳动关系,且杨**对刘*生实际在鸿**司单位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结合孔**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刘*生在鸿**司处工作的事实。鸿**司坚持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刘*生曾为其提供过劳动,且不针对刘*生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进行抗辩,故法院依法采信刘*生的相应主张,认定双方自2014年8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生与北京鸿**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鸿**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鸿**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对招用劳动者有复杂的程序性规定,需要工友推荐、领导审批等程序,而本案中,我公司不清楚刘**如何到我公司厂房及如何受伤;二、原审法院认定刘**处于“试用期”错误,杨**称刘**是“试试手艺”时受伤,此处的“试试”是时间点,并非时间段,不构成试用期。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刘**至鸿**司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9日,刘**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刘**被送至北**医院住院治疗。

后刘**向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5日,孔**、王**作为刘**的同事向工伤保险科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刘**在鸿**司木工开料车间加班时不慎被圆盘锯锯伤。孔**在接受工伤保险科调查时,表示其于2011年入职鸿**司,且称刘**是2014年8月份入职该单位,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且刘**受伤时,因其在现场,故其与刘**一起去的老板办公室,老板派司机小*将刘**送至医院。王**在接受工伤保险科的调查时,表示其于2014年2月底入职鸿**司,不清楚刘**的入职时间,且刘**受伤时,其也在现场,看见孔**将刘**送出车间。

2014年11月6日,杨*培持委托书,至工伤保险科处理刘**的纠纷事宜。委托书显示“房山区劳动局:兹委托我公司职工杨*培前往贵处办理刘**纠纷事宜,望贵处协助办理为盼。备注:公章丢失,正在补办中”,该委托书加盖有鸿**司的合同专用章。杨*培在该委托书上书写:“我公司不认可刘**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杨*培在接受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询问时表示:“刘**自己要求上岗的,我们没有让他上岗,因为我们不知道刘**的手艺如何,我让领班张进带他去试试手艺,张进看他干活的手艺不行,跟我汇报了,我跟张进说那就让他走吧,谁知道他没走啊”,“可能是8月14号来的,因为他没来几天,我们也没让他干活,所有来人我们都要检验一下,合格的我们才用”。杨*培称没有招用刘**,刘**不是其单位职工。

2014年11月18日,刘**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鸿**司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申请请求。刘**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鸿**司否认与刘**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4年8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表与考勤表,该两月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均有杨**的记录,且2014年9月工资表及考勤表上有孔德政的记录。

本院审理中,鸿**司称刘**系经老乡介绍于2014年8月14日至其公司试用,按照惯例需要几天时间,后经试用认为刘**不合格,已要求刘**离开,故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在2014年8月19日前解除,不清楚为何刘**未离开并在车间受伤。鸿**司还坚持认为孔**、王**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对工资表和考勤表为何显示有孔**的记录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刘**对鸿**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系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鸿**司未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孔**、王**均系鸿**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有鸿**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有法院依职权至工伤保险科调取的书面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委托书、接待记录、出院总结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鸿**司虽主张因刘**试工不合格其公司已通知刘**离开,对于刘**继续工作并受伤一节并不知情,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鸿**司并未就刘**的试工期限及离职情况进行举证,且结合其公司员工的证言,鸿**司关于对刘**继续工作并受伤不知情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故对鸿**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鸿**司二审中主张刘**系2014年8月14日至其公司试工,因原审中鸿**司并未对刘**主张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而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鸿**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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