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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9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袁*、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2月16日,吴*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李**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一年后归还,但吴*未按约还款,经李**多次催要,吴*均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给付李**欠款10万元;2、吴*给付1999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万元;3、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吴*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欠条是1998年2月16日出具的,到现在已经17年了,诉讼时效已过;二、案由与事实不符,李**、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李**是开加油站的,吴*在那里加油,欠条上的钱实际上是加油款,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三、钱实际上已经在1998年8月14日以现金方式给李**了,当时在加油站,李**说欠条放在家里了,说回去就把欠条毁掉,且李**给吴*打了收条,但时间太长收条已经遗失了。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李**称其所诉欠款确系加油款。1998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油款的数额是10万多元,最后取整数10万元,双方约定视为吴*向李**借款,油款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经法庭释*,双方均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经营加油站期间,吴*多次在其加油站加油,1998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尚欠油款10万元,吴*向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处现金10万整。(壹拾万元整)吴*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吴*尚未偿还上述油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吴*提交的金**、吴江的证人证言,李**提交的孟**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李**、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辩解其已偿还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吴*辩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清偿债务,故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李**主张吴*给付自1999年2月17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李**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吴*催要过款项,故对其利息主张的起算时间,该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油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吴*给付李**油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李**是开加油站的,吴*一直在李**处加油,所欠款项为加油款。吴*于1998年2月16日出具给李**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李**在起诉书中对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已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于此李**从1999年2月17日开始即可要求吴*还款,但二年时间内李**均未崔要过,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吴*于1998年2月16日给李**出具的欠条,长达17年的时间李**均没有向吴*催要过,于常理不符。三、吴*已于1998年8月14日归还李**该10万元欠款。当时李**说欠条放家里了,回去后销毁,基于吴*与李**的亲属关系,吴*同意了李**的提议。且一审中金**也对归还款项一事予以证明,虽然证人金**与双方都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利害关系于双方是等同影响,甚至于李**亲属关系更近,所以一审法院不采信金**的证人证言,于*不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房民(商)初字第0900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由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二审中答辩称:关于时效的问题,李**一直在要钱,基于亲兄弟关系从没有放弃这笔债权,关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是一年,吴*是不认可的。时效法律规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吴*从没有表示过钱不还了,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法定理由。吴*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已经还清,证人不足以证明还款的事实,应该以书证或者撤销原始的借条为准,因此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李**在民事起诉书中明确载明该笔借款当时约定一年后归还,但吴*不守信用,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李**在起诉书中明确承认涉案欠条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吴*应在1999年2月15前偿还李**10万元欠款。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2年。李**应在该诉讼时间期间向吴*主张还款。现李**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并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虽李**在庭审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此说法的证据。故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90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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