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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是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王**、王**、王**、王**、王*。王**生前是中共北**老干部局(以下简称海淀区老干部局)离休干部。2012年4月2日,王**去世,我按照规定自2012年5月开始按月享受遗属补助金,但我却并未收到这笔钱。2014年9月,经我调查得知,王*将我应享有的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遗属补助金共20200元自行领取,并未给我,而且在我催要时,其拒绝返还。现我起诉要求王*返还我遗属补助金人民币2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确实领取了这笔钱,但王**去世后的后事都是我一手操办的,费用也全是我出的,这笔钱绝大多数用于操办丧事了。还有一部分现金给了郑**,这一点在上次诉讼的笔录中,郑**已明确承认收到了7万元。另一部分用于郑**和王*的日常生活了。所以,这笔钱已经不存在了,无法返还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郑**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系二级精神残疾人)、长女王*。2012年4月2日,王**因病去世。海**干部局按照规定,自2012年5月起向王**配偶郑**按月发放遗属补助金。2012年11月9日,王*向海**干部局领取了郑**2012年5月至12月遗属补助金4480元;2013年6月13日、12月18日和2014年7月3日,王*又先后3次领取了郑**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遗属补助金3720元、3720元、8280元。上述款项均为现金支付,由王*领取。庭审中,王*称其已将领取的款项用于王**的丧葬事宜、郑**及王*的日常开支,并给付部分款项,但未能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王*就其所述向法院提交医疗护理费、殡葬费及餐费单据等,上述殡葬及餐费多发生在2012年4月上旬,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王*就支付郑**部分遗属补助一节申请法院调取(2014)海民初字第267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法院调取该案件2014年10月22日和11月5日的两次庭审笔录,其中2014年10月22日庭审笔录第6页第9行显示,“……法官:原告(指郑**),遗属补助金被告(指王*)给过你几次?原告:头一回给过我4000元,最后这一次给我5000,海**干部局第一次给我的是8万元,但是被告只给我了7万元,扣下一万元。被告还从我存折中取过很多次钱。原代:王*取过80574元的抚恤金和49794元的抚恤金,总计将近13万元,第一次王*骗老人说只领了7万元,自己留了1万多元。13万多元中包含5000元的丧葬费……”;11月5日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4行显示,“……法官:被告,遗属补助金20200元你方是什么意见?被代:我方都已经给原告了。原告:没给,我承认,被告是我的亲闺女,我能说瞎话吗,她一分钱都没给我,我能说给吗……”。双方对庭审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各自的主张。王*就其已给付部分款项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海**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王**爱人郑美文领取遗属补助金情况说明、报销单、(2014)海民初字第267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海**干部局发放的遗属补助金是针对王**的配偶郑**发放的,郑**对该款项享有排他的、绝对的权利。王*在没有任何郑**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领取了该款项并持有,在法律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王*虽称其领取的遗属补助金已用于王**的丧葬事宜及郑**、王**的日常生活开支,但从其提交票据的时间来看,与王**后事办理的时间均不符,而就日常生活开支一节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对王*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王*所述已将剩余遗属补助金交付郑**,从(2014)海民初字第26792号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分析,郑**在前后两次庭审笔录中所述不一,其虽然在第二次开庭中否认收到过遗属补助金,但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就法官提问的遗属补助金曾明确先后两次收到过共计9000元。考虑到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不可能就此出具收条等凭据,故郑**在二次庭审时否认收到过遗属补助金的陈述不能对抗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已自认的事实。综上,除郑**已自认收取的9000元外,剩余遗属补助金在王*无法举证证明已交付郑**的情况下,应由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郑**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二、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领取的遗属补助金去向包括偿还父亲王**后世操办的借款、已交付上诉人的11000元以及日常生活开支,因此遗属补助金已经不存在,原审没有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郑美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所请求的遗属补助金系海淀区老干部局针对郑**个人特别发放,具有人身专属性,郑**对此笔款项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王*若无郑**授权和同意,无权擅自决定该笔款项的用途。本案中,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遗属补助金的处分曾得到郑**的授权或同意,郑**本人亦否认曾授权王*决定此笔款项的用途。王*虽抗辩称部分此款项已用于王**丧葬费及郑**生活花费,但在未经郑**同意的情况下,即便上述两项事实成立,亦侵犯了郑**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领取初次领取遗属补助金的时间发生在王**丧葬事宜办理之后,因此王*所称遗属补助金部分用于丧葬费在事实上并不成立。而就王*所称另有部分遗属补助金用于郑**生活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郑**并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通过遗属补助金负担其生活的必要性。因此,王*关于部分遗属补助金已用于王**丧葬费及郑**生活花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郑**已收取了9000元遗属补助金,二审中郑**不持异议,而王*认为郑**收取的数额为11000元,在二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曾领取遗属补助金共20200元,扣除郑**认可收到的9000元,王*保有或处分剩余的11200元遗属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元,由郑**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百二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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