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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二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张**、第三人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及第三人链**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张**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链**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以171万元购买张**位于北京**果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签订合同当日,我给付张**定金9万元。因张**无钱解押,同年8月19日我又给付张**房款9万元。张**办理完毕房屋解押手续后,因种种原因拒绝出售该房屋,我无奈之下与张**协商后,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自然日内,退还我定金及房款18万元,并赔偿违约金9万元,同时赔偿我中介费23085元,以上共计293085元。但张**在履约期限后,仍拒不给付我上述款项,造成我无法继续购买其他房屋。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解约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决张**返还我定金及购房款18万元;3、依法判决张**支付违约金9万元及中介费23085元;4、诉讼费用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锁辩称:我同意解除我与原告刘*于2015年7月25日签定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返还购房款18万元,但我认为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刘*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链接公司述称:原告刘*和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8.28签订《解约协议书》时就已经协议解除,其余诉求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这是解约后被告张**应该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出卖人)与原告刘*(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与作为居间方的链**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由刘*购买张**名下的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171万元,刘*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张**支付定金9万元,并于张**解抵押且网签通过后10个工作日给付第一笔首付款53万元,并采取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向张**支付定金9万元,后于同年8月19日再次向张**给付购房款9万元。为履行上述合同刘*还向链**司支付居间代理费23085元。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张**(甲方)、刘*(乙方)及链**司(丙方)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解约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通过丙方居间向乙方出售坐落于通县果园X号楼X单元2层X之房屋,三方分别或共同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件,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一经生效,甲乙丙三方此前分别或共同签署的所有关于上述房屋买卖、代理及相关协议(无论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均告解除。除本解约协议书所确定之责任外,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壹拾贰个自然日内,甲方应履行下列义务:退还乙方所有已收定金及房款壹拾捌万元整;赔偿乙方合同违约金玖万元整;赔偿乙方已缴纳的中介费贰万叁仟零捌拾伍元整;办理网签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双方房款交接单、《解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被告张**及第三人链**司签订的《解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刘*要求返还已支付定金及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中介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中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被告张**及第三人北京链**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就位于北京**果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签订的《解约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张**返还原告刘*已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刘*违约金人民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张**赔偿原告刘*中介费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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