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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新春、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XX、被告蒋XX、被告王XX、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时岩、李*,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XX系老乡且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材,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400000元,就木材款问题原告与四被告经多次协商,四被告虽称同意还款,但在约定的日期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另原、被告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按时还款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木材款44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以4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被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王XX只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原、被告签订协议时,除被告蒋XX外,其余被告欠原告7000000元,但经过协商,被告将其对长盛、永**公司的2000000元利润转让给了原告,协议约定三被告欠原告7000000元货款及1000000元借款,另有300000元利息,共83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约定由原告向长**司、永**司主张,另外三被告出具3张汇票给付原告4500000元(票值5000000元,扣除500000元手续费),剩余1800000元由三被告分期偿还。另被告蒋XX虽与被告李XX系夫妻,但本案中的木材生意是被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王XX三人合伙经营的,被告蒋XX没有参与,生意所得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蒋XX与李XX的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欠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于2015年2月2日约定:“乙方(李XX、王XX、李XX)共欠甲方(陈XX)700万大写:柒佰万元正,乙方另补贴甲方30万利息,其中200万乙方愿意从长盛、永庆竹胶板厂家扣除,并如数归还于甲方……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收清竹胶款。另欠甲方500万大写:(伍佰万元整)还款如下:乙方还甲方三张商票,第1张:壹佰万元整,票号20114129,日期2014年9月6日。第2张:叁佰万元整,票号21448625,日期2014年12月10日。第3张:壹佰万元,票号21136749,日期2015年1月30日。因以上是商兑性质,乙方愿按扣十点性质结算(故以上实为450万),因甲方借现金与乙方壹佰万元整,所以甲方只实收350万,叁佰伍拾万元整,剩余欠180万(壹佰捌拾万元整)乙方分两次还清,于2015年4月23日还甲方100万,2015年6月23日还甲方80万(乙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还清以上支票)……”

2、支票5张,证明被告蒋XX有参与此事的事实,并且以被告蒋XX名义开具了空头发票。

3、中**银行的业务查询单1张,证明支票退票情况。

4、欠款凭单复印件1张,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原告称约定违约金过高,故主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日千分之一。

5、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票号为21136749的票据丢失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6、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30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起诉状复印件1份、回执单复印件1张、付款人出具证明复印件2张,证明票据权利没有实现,李XX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挂失,没有承兑。

7、通话录音1份及录音翻译材料1份,证明补充协议系被告李XX经被告李XX同意后签订。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协议,三被告欠原告1800000元,其中的800000元未到给付期限,故仅欠原告1000000元。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支票是蒋XX拿给原告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系李XX签字,与李XX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且录音时间不详,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代签”就是代签2015年2月10日的“补充协议”。

四被告提交协议书2份,分别系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XX、2015年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证明两份协议中并没有被告蒋XX的参与;且除蒋XX之外的三被告欠原告7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原告已经同意向“长盛”、“永庆”两个公司主张,由原告自己去要;2015年的协议书中第三张商票的兑付日期是2015年7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到期,800000元欠款也没有到期。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曾与被告就所欠货款做过多次约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三人签订,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收款人均非原告,证据3系证据2中其中1张支票的查询单,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录音内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相关案情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方人员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蒋XX签字,但不能表明被告蒋XX对被告李XX所欠债务不知情,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虽经双方协议约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长盛”、“永庆”两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确能实现的债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被告李XX系合伙关系。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被告李XX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共欠付原告陈XX货款700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协议,就所欠货款的偿还问题进行约定。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将《欠款协议书》中所称的三张“商票”,即商业承兑汇票交付予原告,但转让时未经背书。原告取得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将票号尾号为20114129的汇票贴现,票号尾号为21136749的汇票丢失。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XX自愿无条件去办好止付手续,李并承诺此张**止付后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李XX承担。并要求陈XX解冻宾利车事宜,解冻后5个小时内先付陈XX50万元(伍拾万元正)剩余50万元在2015年8月1日前归还于陈XX……止付不到位责任于李XX承担,如在民间流转造成后果由陈XX承担。”该《补充协议》下方“立约人”处签字为“李XX代李XX”。除向原告转让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外,四被告均未向原告以其他形式给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的货款数额为4700000元,系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7000000元货款及300000元利息,按照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2张汇票(票面金额4000000元),按照协议扣除10%手续费,故被告实际偿还3600000元,因该3600000元中包含偿还原告1000000元借款,故实际偿还货款数额为2600000元,未偿还货款及利息共计4700000元。原告向“长盛”、“永庆”两公司主张2000000元时,两公司称不存在三被告所称的“债权”。

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保全被告名下车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蒋XX所有的京Q×××××号宾利牌汽车。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解除上述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协商确认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共计欠付原告货款7000000元,双方该项协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真实反映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欠付货款的数额,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关于支付时间及方式,原、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关于欠付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的协议应以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为准,根据该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补贴原告利息3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乙方(即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愿意从长盛、永庆竹胶板厂家扣除,并如数归还于甲方(即原告)”;三被告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0元)以3500000元的货款对价支付予原告;其余1800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800000元。上述协议经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与原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关于《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长盛”、“永庆”两公司的“利润”,按照被告方所述,实际为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所拥有的“长盛”、“永庆”两公司的债权,三被告将债权转让予原告,但根据《欠款协议书》“乙方愿意从长盛、永庆竹胶板厂家扣除,并如数归还于甲方”的内容来看,不能明确表示三被告将债权转让予原告。且如果该内容系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则三被告应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并应通知债务人,原告称其向“长盛”、“永庆”两公司主张上述2000000元时,两公司称不存在三被告所称的“债权”,三被告亦未就其所述上述“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三被告未能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给付货款,故其给付2000000元货款的义务未能免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给付200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约定:“其余1800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800000元。”现三被告均未按照上述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应承担给付原告1800000元货款的责任。综上,三被告应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800000元,鉴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三被告以900000元对价转让予原告票号尾号为21136749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票据由被告李XX“自愿无条件去办好止付手续,李并承诺此张商*支付后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李XX承担”,且约定解冻车辆后5小时内“先付陈XX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5年8月1日前归还于陈XX。”该《补充协议》签字虽然由被告李XX所签,但签字时注明“代李XX”,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结合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的关系及录音内容与《补充协议》内容之间的关联关系,可以确认该《补充协议》系被告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该协议所附解除车辆查封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李XX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李XX未依约履行。原告就此部分主张数额为900000元未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900000元的给付责任承担问题,因《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亦签字认可,故该900000元应由被告李XX向原告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三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在《欠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亦未做出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及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应当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包含300000元利息,该数额在原告与三被告关于签订《欠款协议书》之中进行约定,该款系双方对已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做出的约定,不宜再以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就货款及“利息”所做还款计划中约定利息在何时给付,故考虑三被告在给付款项时先偿还利息,故该300000元包含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关于2000000元债权转让部分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在《欠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三被告所欠货款的给付时间做出约定,应按照约定的给付期间届满后进行计算。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关于2000000元债权转让,双方未明确约定转让的具体时间,该2000000元中包含300000元利息,考虑原告自《欠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需一定的合理期限向有关案外人主张权利,自《欠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酌情确定一定的宽展期,故17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另1800000元按照《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起算,即自2015年4月24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起算,自2015年6月24日以800000元为基数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未能完成的900000元部分,被告李XX与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款的给付时间,故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给付期间届满后起算,原告与被告李XX在《补充协议》约定“解冻后5小时内先付陈XX50万元……剩余5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归还于陈XX”,故自2015年2月12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起算,自2015年8月2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起算。

关于被告蒋XX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因被告李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XX与被告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XX称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且所得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XX与被告蒋XX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自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XX货款3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XX自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陈XX货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XX在本案中所负债务由被告李XX与被告蒋XX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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