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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贾X1,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脾气越发倔强,出现问题时无法沟通,对我父母也不是很孝顺,与我家亲戚相处也不融洽。我们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回娘家住,我居住在我父母家。2014年11月我曾经起诉过离婚,被法院驳回。虽然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被告的情况依旧,经常情绪化,我曾经跟被告沟通过很多次,但每次我说几句被告就烦了,她经常把不高兴写在脸上,弄得大家很尴尬。半年来我们双方的关系没有缓和,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贾XX由我自行抚育,被告每月可以有七天时间探望孩子;创维牌32寸电视一台、三菱牌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我年纪比原告大一点,原告父母不同意我们结婚。我们经历了重重困难才结婚,我把户口迁到了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因为我们与原告父母毕竟是两代人,生活习惯会有一定差异,有一些小摩擦,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到离婚的程度。我之所以搬回我父母家住,是为了避免发生争执、激化矛盾,但双方平时是有沟通的,孩子也是两头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按照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至贾XX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以每月探望15天。如果法院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我要求每月探望孩子15天;2011年9月份我们对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我认为院内房屋有二分之一属于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同意原告说的家电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贾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存在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从2014年4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称分居后贾XX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并提交了贾XX与原告父母的合影照片五张,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并称分居后贾XX有时与原告一起住,有时与被告一起住。原告称其月收入为2400元左右,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工资卡交易清单,表明其月收入为2950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后收入约为24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月收入约为24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为2000元,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表明其月收入约为1900元,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以下简称X号)院内房屋的二分之一为双方共同所有,要求依法分割。经查,朝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X1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父亲贾X1。北京市**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证明,表明X1号与X号为同一地址。

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同意放置在X号院内房屋中的创维牌32寸电视一台、三菱牌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户口簿、(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朝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委员会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因故导致感情失和。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半年以来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然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并考虑子女现生活状况确定由原告负责抚育,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均要求处理探视权问题,故本案将一并处理。

双方均同意放置在X号院内房屋中的创维牌32寸电视一台、三菱牌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X号院内房屋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贾X1等人权益,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贾*与被告袁*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贾XX由原告贾*自行抚育;

三、被告袁*有权探视贾XX。探视方式为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周的周五下午五时被告袁*将贾XX从原告贾**接走,当周的周日下午五时将贾XX送至原告贾**,原告贾*在此期间负有协助被告袁*探视贾XX的义务;

四、放置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房屋中的创维牌32寸电视一台、三菱牌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袁**;

五、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贾*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袁*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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