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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兆**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20000元,尚欠1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被告经营状况良好,在合作期间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5633元未付,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并且涉案欠条除了是原告之姐王**手写之外,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及王**曾未经许可进入被告办公室占据达2个小时,并且伪造被告公章、欠条,虚构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姐姐王**手书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兆**限公司欠王*英人民币18万元整(壹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北京兆**限公司(章),2014、11、27。”

另查,2014年6月19日,张**作为原告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以被告未按双方所签经销合同分配利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润471912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8日,张**代被告领取了起诉书及应诉手续。同年7月30日,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任经理职务的在职证明,并提交了被告的法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同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崔**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期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份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证据材料清单、调查令出具申请书。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张**销售利润143869.25元,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查,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我所接110报警称:鹅房东方环宇物流,有人在这闹事。我所民警出警了解,王**、王**、单**等三人与张**因经济纠纷,后王**和王**私自翻越赵**在北京市大兴**宇物流公司院墙进入院内并进入北京兆**公司办公室长达2小时左右,后经民警现场劝说无效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并对王**、王**、单**等三人的行为进行口头警告处理。”(随证明一起附有当时的110接处警记录)

庭审中,被告对于欠条中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经原、被告确认的从本院调取(2014)东民初字第7907号卷宗(即张**诉被告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文件,其中包括:第19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20页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21页的授权委托书、第23页的在职证明、第26页的授权委托书、第41页的证据材料清单、第69页的调查令出具申请书,分别作为样本印文1-7,以及被告提供的标注为小章和大章的被告单位公章印文作为样本印文8和9,共同与检材进行比对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材料与样本印文1、5-7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材料与样本印文2-4、8、9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为被告出具收到鉴定费4900元的发票。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借款的交付经过,原告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而非代销商关系,被告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为赵**,但实际经营人为赵**的弟媳张**及其丈夫赵**。2012年6月,赵**以公司资金紧张无钱购买雪中飞保暖内衣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待商场结算货款后归还,原告就向二级代理商宋**借款300000元,并扣除了300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以现金方式将270000元交付张**及赵**,由二人记在公司账本上。过了一年,赵**称直接还款100000元给宋**,2014年8月原告将张**给付的20000元现金交付宋**。到了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张**为剩余180000元的偿还而打架并报警,在派出所张**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欠条到被告单位要求盖章,被张**撕毁,赵**重新写了一张,又被撕毁,于是赵**让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的姐姐王**手书了涉案欠条,赵**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顺民(商)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书。

对此,被告认可赵**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以及张**与被告间合作关系,但否认原告及其姐姐王**系被告的员工,强调二人与宋**,以及之前起诉被告的张**均是二级代理,即以被告名义与商场超市签订进店销售协议,后从被告处拿货销售,待商场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扣除代理拖欠的货款,再将剩余差价支付代理商。而原告提供的其与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中,宋**对于3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时间与原告所述不符,对于120000元还款除了原告及其丈夫单**答辩中自称是由被告借款和还款外,法院查明部分并未确认是谁偿还的借款,因此,被告认为依原告诉称在宋**尚欠被告货款的情况下,宋**向被告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为支持其上述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原告及宋**签字的销售单、原告向劳动部分提交的人事争议申请书及相应劳动合同,以及有原告签字的张**的账本复印件。针对销售单中的签字,原告解释为自己是作为被告的业务员与商场协调销售业务,并将业务分配给二级代理商,由她们从被告处拿货在商场进行销售,只有经自己核对销售情况,扣减后签字确认付款数额后,张**才会与二级代理商结算。原告随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宋**欠兆梦服**限公司货款和王**欠宋**壹拾捌万元整相抵,特此证明。2014、11、29。北京兆梦服**限公司(章)、王**(签字)、张**(签字)”。

对于原告的上述说法,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张**作为己方证人出庭作证,张**出庭称,自己丈夫的姐姐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基于这一亲属关系可以赊货,原告自称有在超市销售保暖内衣的关系网,于是二人便提出合作,利用各自的优势,共同赚取被告与二级代理商之间销售差价的利润,于是以被告名义与各超市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发展的各个二级代理商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把从被告处赊来的货物放到各超市销售,待超市与被告进行结算后,扣除二级代理商拖欠被告的货款,结余先支付给二人,二人扣除相应盈利部分,把剩余款项再支付给二级代理商,结算依据的则是自己在账本中记录的各二级代理商姓名、店数及进货和清账情况,由原告签字确认作为二人与代理商结算依据。而在双方合作时,为方便二级代理商开展业务,原告就私刻了被告的公章用于以被告名义与超市签订销售协议。后来张**把被告起诉到法院,自己领回了起诉书,与原告一同用原告手中私刻的公章加盖了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清单、调查令等材料代被告进行应诉。期间由于双方一直未清算盈利,原告就提出要从双方的盈利部分预支付180000元与原告欠宋亚*的借款相充抵,并要求自己在写有“宋亚*欠兆梦服**限公司货款和王**欠宋亚*壹拾捌万元整相抵”字条中签字,自己当时觉得这是原告对她盈利部分的处理,于是签字同意,但签字当时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之后因大多二级代理商销售业绩不好,超市扣除进店费用后回款少,很多二级代理商拖欠被告货款不付,而宋亚*因欠被告货款未结,就将货物退还被告充抵所欠货款,原告打算用盈利与宋亚*折抵借款的想法无法实现,为此二人就合作发生争执,到2014年11月底,原告同其姐王**欲强行从被告库房拉货,被自己当场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派出所把双方叫去得知是合作产生纠纷,就让双方去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批评了一下就让各自回来了。最后证人张**强调,涉案欠条中加盖的公章是原告私刻的,当初自己与原告用该章加盖应诉手续来法院应诉,目的是不想让单位知晓此事,自己与原告间只有合作利润分成,后因合作亏损产生争执并报警,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钱款,更没写过涉案欠条,而原告所述其向宋亚*借款300000元和还款的说法,自己并不清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继续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张**签字的证明,被告提供的110接处警记录及派出所证明、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和劳动合同、原告签字的张**账本,(2014)东民(商)初字第07907号卷宗、北京**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张**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作为出借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主张被告应按欠条所载偿还原告18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虽对欠条中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欠条中的公章与之前法院受理的张**与被告合同纠纷案中的部分公章相同,故应认定欠条中加盖的公章在被告日常经营中曾被使用。而对于涉案借款交付及欠条的出具经过,原告自称其将从宋**处借来的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的实际经营人赵**及张**,后被告偿还了其中的120000元,而张**作为被告实际经营人签字确认将宋**欠被告的180000元与原告与宋**之间的欠款相抵,并且在原告为讨要欠款与张**发生纠纷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盖章确认的欠条。由于被告及证人张**对原告的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宋**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部分确认的宋**向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与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其向宋**借款的时间并不一致,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涉案300000元借款,被告偿还了其中的120000元,鉴于原告、被告、张**和宋**间存在着劳动、合作、代理销售多重混同关系,现原告仅凭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实际发生借贷行为,而要求被告返还180000元借款,显然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八千八百元(含鉴定费四千九百元),原告王**负担三千九百元(已交纳),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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