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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北京万**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喜报,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3层D25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以转让经营权的名义),租赁期限30年。因被告在经营中不诚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3层D25号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违法,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40911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经营权转让合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3层D25号商铺20年经营权,自2012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20年经营权到期后,被告承诺按该合同条件续约10年,经营权自2032年5月1日延长至2042年4月30日;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将商铺按约定条件交付给原告,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后视为交付完成,原告应于2012年3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总价款422734元;为保障原告第一年收益及促进市场整体招商,被告将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22734元于签约当日一次性返还原告,此时间用于被告统一招商装修事宜;如被告出现迟延交付商铺达30日、交付的商铺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原告安全健康及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商铺的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经营权房款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3层D25号商铺30年经营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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