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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贝**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公司向我公司发出招标邀请,邀请我公司参与被告120万条全钢载重子午轮胎项目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2012年10月8日,我公司按被告**公司要求缴纳投标工本费1000元、报名费用10000元、10月28日向其缴纳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此后被告迟迟没有进行招标工作,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报名费及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向我公司发致歉函称3个月后进行招投标,但至今仍没有进行招投标,也联系不上该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工本费、报名费、保证金共计1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轮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公司提交的投标邀请书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江苏**限公司年产120条全钢丝载重子午轮胎项目设备采购现已具备招标条件,拟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定投标单位。现邀请你单位参加项目投标。投标人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应商,投标人应缴纳投标报名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未中标者及时退还;招标文件工本费壹仟元整(¥1000.00元)。投标企业需携带投标报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报名时间:2012年10月15日前;报名地点:邳州市京杭大酒店5楼……招标人:江苏**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原告北**公司按被告**公司要求向其缴纳11000元招标工本费及报名费、同年10月25日另缴纳投标保证金150000元。上述两笔汇款总金额为161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全部转账至被告**公司。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北**公司发函,该函载有:“函尊敬的贵公司领导您们好:关于我江苏**限公司设备招标,及贵公司设备保证金报名费一事。我公司自招标至今出于资金未完全到位,前期资金又留于在建设中使用,所以至今未能给贵公司在设备订购上有个明确答复,为此我公司特向贵公司致歉!虽然时间较长一点,但我司的该项目一直顺利进行,也可以说明一点,我们的合作更牢固,我司建设将在三个月左右结束,设备问题,将在近期内通知设备厂家洽谈签订订购合同,敬请关注。再有凡事开头难,何况我司是个刚创办的新企业,有些问题不敢迈大步,每一步都在稳步中前行,所以给贵公司带来一定的麻烦,在此非常感谢贵公司的支持及理解!江苏**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招标工作,原告北**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投标工本费、报名费、保证金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被告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照片2张及收据照片1张、投标书1份、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公司收取保证金等费用后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招投标活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报名费、工本费共计161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贝**展有限公司保证金、报名费、工本费共计1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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