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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号×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租赁合同,在我接收房屋后发现该房屋燃气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我无法使用该房屋,便要求被告进行修理。被告答应修理好燃气后,再将房屋钥匙交给我,但是被告取回钥匙后却再也联系不上了,我无奈多次到房屋中介去找,通过中介的工作人员才知道,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另行租给他人使用,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号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其收取我的房租25200元及押金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200元,共计3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胡*(出租人、甲方)、李*(承租人、乙方)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号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12个月;甲方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经甲乙双方校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电卡、水卡、燃气卡后视为交付完成;租金每月3600元,总计432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各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押金为3600元,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物、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七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因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七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甲方有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胡*在合同出租人(甲方)处签字,李*在承租人(乙方)处签字。

庭审中,李*称在合同签订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支付了一年租金43200元、押金3600元,并提供中**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及《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房屋租金押金肆万陆仟捌佰元¥46800,其中一个月押金¥3600,叁仟陆佰元”,收条下方有“胡*”字样的签字。李*另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号房屋的燃气不能使用,胡*在9月份拿走房门钥匙后李*无法使用该房屋。李*另陈述胡*已经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其18000元房屋租金,故要求胡*返还房租25200元、押金3600元并承担违约金7200元。另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胡*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推翻李*的主张,故对于李*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采信。

李*与胡*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后,胡*与李*因×号房屋燃气维修问题发生争议,后胡*拿走房屋钥匙导致李*无法使用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称因×号房屋内的燃气不能使用导致其无法使用该房屋一节,根据李*提供的录音资料,胡*是在2014年10月份将钥匙拿走,之后李*无法进入×号房屋,对于胡*拿走钥匙前后的房屋租金,应当分别处理。关于胡*拿走钥匙之前的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租赁×号房屋的用途为居住,燃气的正常使用应当是该房屋满足居住用途的一个方面,并非全部,双方亦未对燃气做出特别约定,故燃气故障不构成根本违约,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选择代为维修或者减少租金,其不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胡*拿走钥匙后,李*无法使用该房屋,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该部分租金,胡*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李*交纳给胡*的押金,因李*并无违约行为,故押金应当予以返还。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李*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胡*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号×号楼×号房屋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返还房租五千二百元、押金三千六百元;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七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原告李*负担三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三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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