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北**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28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影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影视公司与高**签订《电视剧﹤风筝﹥审批事宜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影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支付了委托费,但至今为止,高**并未就该剧的上星事宜采取任何措施,完全没有履行合同。影视公司要求高**返还委托费用,高**却置之不理。因此,影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向影视公司返还委托费用等。

一审法院向高**送达起诉状后,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高**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据此,高**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约定“本协议由下述两方于2015年4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同时,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高**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高**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影视公司对于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影视公司系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高**向影视公司返还委托费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九条“附则”中约定:“2、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本协议由下述两方于2015年4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