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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任*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家具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的位于龙潭公园西门北侧的飏家小镇餐厅制作家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餐厅所需的家具制作完成,并将价值62000元的家具安装到被告饭店,被告已结货款30000元。但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其内部原因不再需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余款亦不再支付,造成了其已经生产但未送货的家具损失6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2000元;2.被告向其赔偿损失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甲方,购买方)与原告(乙方,销售方)签订了《家具订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制作桌、椅子、门、吧台、展柜等家具,合计款项159975元,实际应付15万元。双方约定,针对该项目甲方预先支付40%即30000元作为定金;待甲方验完货后,付清余款。送货地点为“龙潭湖公园西北门杨家小镇”。交货工期为5月16日晚。

随后,原告将窗户、门等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涉及款项68225元;其余家具其已经生产完毕,目前堆放在原告仓库。

经本院现场勘验,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家具订购合同》、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即应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家具系被告定制,被告拒绝收货,原告将该货物处理,必将导致相应损失,该损失被告亦应向原告赔偿,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该部分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任*向北京金**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二千元,并赔偿损失五万元;

二、驳回北京金秋润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任*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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