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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委托朋友由文*将北京市东城区西忠实里×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口头约定房租每月500元,待原告需要用房时,双方租赁关系即行解除。2015年初,原告和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2、被告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腾房期间租金;3、被告将东城区西忠实里2号院17号使用面积15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由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之子从案外人由文*处承租而来,租金均是交给由文*,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租金已经交至2015年2月份,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房,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已付租金至2015年2月。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原告在2001年委托案外人由文*出租涉案房屋给被告,每月租金500元均由由文*代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其子承租自由文*,租金均交给由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

庭审中,案外人由文*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陈述与原告一致。原告另提供了被告在涉案房屋办理暂住证的证明,经向辖区民警核实,办理暂住证必须提供房本或租赁合同或房东签字。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其子的身份证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明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出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结合由文*的陈述、被告在涉案房屋办理了暂住证及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其子的身份证号等客观情况,本院可以断定原告陈述属实,被告虚假陈述,故本院对原告意见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吴**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日解除;

二、被告吴**即日将北京市东城区西忠实里×号房屋腾空交由原告赵**;

三、被告吴**按照月五百元的标准向原告赵**支付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于实际腾退即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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