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北京哈哈**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简称哈哈贝*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哈哈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与哈**公司签订了《哈哈贝*品牌代理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哈**公司授权我在江西省抚州市经营使用哈**公司提供的“哈哈贝*早教俱乐部”品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我向哈**公司支付了品牌代理费及品牌管理费共计7.6万元。哈**公司未诚信、积极履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义务,且哈**公司擅自变更经营场地导致我长期联系不上哈**公司。我认为,哈**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哈**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哈**公司返还我品牌代理费及品牌管理费共计7.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哈哈贝**司答辩称:我公司提供了品牌使用、设计、选址、培训、经营指导等服务,已经尽到了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付**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营业执照并给我公司备案,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第二年的品牌管理费,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我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不同意返还付**品牌代理费及品牌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哈**公司与付**签订了《哈哈贝*品牌代理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授权对外名称:哈**公司授权付**为“哈哈贝*早教俱乐部”品牌代理成员,付**可在其经营活动中以“哈哈贝*早教俱乐部抚州市南城县店”作为其对外公开使用的名称;2、授权经营项目和经营权限:付**可使用哈**公司授权使用的“哈哈贝*”字号、哈**公司的0-6岁婴幼儿早期教育研究成果、内部管理体系从事早期教育业务的经营,付**可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抚州市南城县盱江大道街道范围内设立自营场所,从事哈**公司授权的业务;3、经营场所:付**自行提供经营场所,并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并经哈**公司确认,其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应提交哈**公司备案存档;4、品牌代理费用:付**加入哈**公司品牌代理系统并享有哈**公司授权业务经营权,须向哈**公司一次性缴纳品牌代理费用人民币7.6万元,品牌代理费用需在签订合同后同时缴纳;付**须缴纳给哈**公司年度品牌管理费为每年1万元,按年缴纳。其中第一年的品牌管理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与品牌代理费一起缴纳,其余年度的品牌管理费在本合同签订每满周年前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5、哈**公司的义务(即为付**主张的哈**公司未诚信、积极履行的第十三条合同内容):哈**公司应维护付**的正当权益,为付**提供本合同规定的统一服务;应树立并维护品牌代理经营系统的优良企业形象,积极进行系统建设与业务开发;应向付**提供必要的经营援助,帮助付**达成经营目标;应承担本系统品牌代理经营总部和业务的开发费用;承担统一的装修设计、广告宣传策划、设计、公关、实施、结果跟踪等一切相关费用;应负责对付**上岗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并根据付**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培训计划,督促付**按时进行培训;应向付**提供哈**公司早期教育研究成果,包括跟踪指导教材、婴幼儿早期教育与跟踪指导的操作方法与技能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应支持并配合付**在当地进行宣传工作,提供相应的宣传材料;视付**需要派专家或管理人员到付**经营场所为付**服务,付**不需要负责哈**公司的工资,但赴当地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用统一由付**安排支付,标准要求舒适、安全、卫生;哈**公司负责向付**提供“哈哈贝*”指定玩教具,以及其他儿童用品及相关技术资料,但所需费用由付**承担;6、争议解决:双方如在解释和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7、合同生效及有效期: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

付**及哈哈贝**司均表示第一年的品牌管理费包含在7.6万元的品牌代理费用中。合同签订后,付**向哈哈贝**司缴纳了7.6万元。2014年4月10日,付**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南城县哈哈贝*信息咨询经营部”,经营地点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天一山群益路1号,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生活日用品销售、育儿知识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营业,2014年6月,付**对外以“哈哈贝*早教俱**城中心”(简称南城中心)的名称正式开业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到哈哈贝**司接受过培训,哈哈贝**司派员工到付**处进行过经营指导。此外,付**及其南城中心的老师在QQ上与哈哈贝**司进行过多次联系,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哈哈贝**司向付**提供过父亲节、宝宝生日会、八月生日会、环球世界音乐节、中秋节等活动方案,帮助付**设计过宣传海报,向付**发过要求参加运动课程、国学培训等培训的通知,并多次指导付**如何进行市场营销及发送早教的相关资料。2015年1月23日,付**在微信上以哈哈贝*早教俱**城中心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称其自2015年开始正式更名为哈**乐学园。

付**认可哈**公司向其提供了下列物品(简称涉案物品):包括教具和乐器,其中教具包括:隧道1个、沙包8个、仿真蛋1个、雨伞8个、毛绒小马1个、彩虹伞1个、乒乓球10个、纱巾5条、毛巾毯8条、小碗8个、皱纹纸5套、生活用品图片1套、镜子8件、神秘袋8个、小筐子3个、足球8个、小夹子1套、勺子8个、存钱罐8件、水彩笔1套、托盘8个、故事书1套、吹风机1个、吸管1包、生活用品若干(杯子、毛巾、梳子)1套、水洗颜料1套、小印章8个、油画棒1盒、彩条5包、胶棒9根、扫帚8套、机动玩具1个、蜡烛火柴1套、大按摩球1个、大羊角球1个、大筐子2个、授权铜牌1个、切切看10个、水果串珠2个;乐器包括:砂蛋10对、腕铃10对、5寸三角铁10付、把碰钟10对、木砂筒10个、双响筒10个、透明串铃5对、小号木鱼蛙1个、鱼形梆子10个、6寸手鼓10面、顺8音琴1台、6寸铃鼓10面、13棒铃10个、打棒10对、木砂球10对、枣木响板10个、枣舞板5对。付**表示其收到的涉案物品均是其另行付费的,不包含在本案7.6万元的费用中,但不能说明付款金额,也不能提供其进行过另行付款的证据。哈**公司表示其向付**共发过三部分物品均包含在付**交纳的7.6万元中,其中第一部分物品除了付**认可收到的教具外,还包括其后向付**补发的纱巾3条、橡皮泥1盒、机动玩具1个、雨伞2个,但哈**公司不能就补发物品提供证据证明;第二部分物品即为付**认可收到的乐器,系哈**公司通过廊坊市悠扬奥尔夫乐器厂(简称悠扬乐器厂)以快递方式发出,并提交了悠扬乐器厂出具的8800元的收据、证明、乐器清单、快递单打印件及网站快递查询页打印件,悠扬乐器厂出具的乐器清单中大部分乐器的名称与付**认可收到的乐器名称不同,有些乐器的数量也不同,快递单及网站快递查询页均未显示快递内容及付**的签名,付**不认可其收到过悠扬乐器厂发出的乐器;第三部分物品系哈**公司通过永嘉县**有限公司(简称旺**公司)以物流方式向付**发的价值27200元的教具,并提交了西安杜**任公司出具的27200元的收据、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清单,但哈**公司未能提供物流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以证明付**签收过这些物品的证据。

另查一,付**签订涉案合同时即知晓并多次拨打过哈哈贝**司的招商电话。开庭当日,付**经营的南城中心的老师还拨打过上述招商电话,该电话可以接通。

另查二,付**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其收到的涉案物品包含在7.6万元中,则其要求法院将涉案物品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加盟费定金收据、转账凭条、何*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哈哈贝*早教俱乐部发货清单、乐器清单、照片、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哈哈贝**司与付**签署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付**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一是哈哈贝**司未诚信、积极履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义务,二是哈哈贝**司擅自变更经营场地导致其长期联系不上哈哈贝**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付**知晓哈哈贝**司的电话及QQ的联系方式,付**与哈哈贝**司在QQ上进行过多次聊天,且哈哈贝**司的电话在开庭当日仍可以接通,因此付**认为哈哈贝**司长期无法联系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哈哈贝**司通过组织付**到京培训,派员工到付**处提供经营指导及通过QQ向付**提供活动方案、宣传设计、市场营销指导、早教资料等多种方式向付**提供了服务,付**也开店进行了实际经营,因此可以认定哈哈贝**司履行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哈哈贝**司履行的合同第十三条的义务有所欠缺,也不足以认定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的程度。综上,付**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付**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且未交纳第二年的品牌管理费,哈哈贝**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缺乏可以继续履行的基础,本院对于付**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后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付**和哈**公司应当相互返还。付**虽然表示其收到的涉案物品是另行付费的,但不能说明付款金额,也不能提供其进行过另行付费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付**收到的涉案物品均包含在7.6万元中,付**应当将涉案物品返还哈**公司。除付**认可收到的涉案物品外,哈**公司主张其向付**提供的其他物品,因为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实际签收过,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付**交纳给哈**公司的7.6万元,鉴于哈**公司已经向付**提供了服务,付**也利用哈**公司的字号实际进行了开店经营,因此本院酌定从中扣除哈**公司提供的服务管理及品牌使用费用2.3万元后,由哈**公司返还付**5.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付**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哈哈贝*品牌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品牌代理费及品牌管理费共计五万三千元,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哈哈**责任公司隧道一个、沙包八个、仿真蛋一个、雨伞八个、毛绒小*一个、彩虹伞一个、乒乓球十个、纱巾五条、毛巾毯八条、小碗八个、皱纹纸五套、生活用品图片一套、镜子八件、神秘袋八个、小筐子三个、足球八个、小夹子一套、勺子八个、存钱罐八件、水彩笔一套、托盘八个、故事书一套、吹风机一个、吸管一包、生活用品若干(杯子、毛巾、梳子)一套、水洗颜料一套、小印章八个、油画棒一盒、彩条五包、胶棒九根、扫帚八套、机动玩具一个、蜡烛火柴一套、大按摩球一个、大羊角球一个、大筐子二个、授权铜牌一个、切切看十个、水果串珠二个、砂蛋十对、腕铃十对、五寸三角铁十付、把碰钟十对、木砂筒十个、双响筒十个、透明串铃五对、小号木鱼蛙一个、鱼形梆子十个、六寸手鼓十面、顺八音琴一台、六寸铃鼓十面、十三棒铃十个、打棒十对、木砂球十对、枣木响板十个、枣舞板五对;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哈哈**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付**负担633元(已交纳),由北京哈哈**责任公司负担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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