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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苑*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16年1月14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俱乐部舞池内,趁被害人王*(女,35岁)不备之机,窃取其衣兜内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83.52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宋*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谢*的证言,涉案照片,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宋*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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