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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赵**、杨**、潘**、孙**(以下简称王**等六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7日,市发改委向王**等六人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83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填写的文件名称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机关经过查询公文管理系统和档案系统均无法找到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

王**等六人诉称:市发改委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侵害了王**等六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确认市发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市发改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发改委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在收到王**等六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王**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根据《**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市发改委是其申请公开的项目建议书的保存机关,故市发改委以无法找到相关信息为由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市发改委履行了法定职责并驳回王**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等六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市发改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改委具有相应职权。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831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被诉告知书、顺丰速运的邮寄送达凭证及截图,证**改委办理王**等六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王**等六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诉告知书;京政复字[2014]16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王**等六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是市发改委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发改委及王**等六人提交的被诉告知书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市发改委、王**等六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市发改委收到王**等六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向王**等六人作出《登记回执》,该《登记回执》载**改委收到王**等六人提出的要求获取亚林西居住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申请。2014年1月17日,市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王**等六人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4年2月26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王**等六人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发改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发改委在收到王**等六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查找,在未能查找到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送达王**等六人并说明了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市发改委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王**等六人主张市发改委系相关信息的保存机关,但并未就发改委保存了相关的政府信息提供相应线索或证据。综上,王**等六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张*、赵**、杨**、潘**、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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