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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朱**与被告朱**、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到2012年11月23日止,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另行向原告每天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174

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又于2012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增加借款5000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2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孙**向朱**借款,并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为朱**,借款方为朱**、孙**,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肆仟元,小写174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到2012年11月23日止。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每天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最后由出借方朱**,借款方朱**、孙**签字按手印。同日朱**、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具体如下:“今有朱**、孙**向朱**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元,上款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如到期未还款,另有宅基地租赁协议立即生效。”最后由借款人朱**、孙**签字摁手印。

当日,朱**通过朱**账户向朱*和转账138000元,其余36000元给付现金,朱*和、孙**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2012年9月20日,孙**向朱**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具体如下:“今有孙**借朱**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上款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2012年10月5日”,最后由借款人孙**签字确认。

当日,朱**通过朱**账户向孙**转账26000元,剩余24000元给付现金,借款人孙**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朱**、孙**解除婚姻关系。

朱**聘请北**京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韦*,支付律师费用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24日原告朱**借款给被告朱**、孙**,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还款期限的,二被告应在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朱**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每天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违约金,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2012年9月20日被告孙**的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朱**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9月20日被告孙**给原告朱**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对于该笔金额,原告朱**要求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承担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原告朱**因本案产生律师费用,原告朱**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孙**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二十二万四千元及违约金(以十七万四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朱**、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律师费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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