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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王*、王*、王*、王**、王**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郑**、王*、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王**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兼王*之法定代理人)、王*在原审法院诉称:郑**与王**是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王*、王**、王*、王*。2012年4月2日,王**去世。2013年9月25日,王**去世,王**与王**是夫妻,二人育有一子王**。王*患有癫痫,属二级精神残疾,一直跟随郑**夫妇生活。王**去世后,中共**淀区委老干部局分别于2012年6月、12月分两次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5368元。因对该笔抚恤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去世后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25368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抚恤金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如果有,我同意全部给我母亲。

王**、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与二哥王*的意见一致,我们应得到的份额全给郑**。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确实领取了抚恤金,但王**去世后的后事都是我一手操办的,费用也全是我出的,其抚恤金绝大多数用于操办丧事了。还有一部分现金给了郑**,这一点在上次诉讼的笔录中,郑**已明确承认收到了7万元。另一部分用于郑**和王*的日常生活了。所以,抚恤金已经不存在了,无法再进行分配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郑**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系二级精神残疾人)、长女王*。王**与王会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2012年4月2日,王**因病去世;2013年9月25日,王**去世。王**生前与郑**携王*居住在海淀区朱房,2006年,王*将上述三人接至其女儿处共同居住,2014年7月至今,郑**与王*在王*处居住。

2012年5月、12月,中共北**老干部局分两次发放王**的丧葬补助费5000元和抚恤金125368元,上述款项均由王*支取。法院根据郑**、王*、王*申请,对王**在北**行的存款进行查询,王**去世前月退休金为6208.7元,中共北**老干部局发放的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均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分数次支取。庭审中,王*称其领取的王**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均用于处理王**的丧葬事宜,并向法院提交医疗护理费、殡葬费及餐费单据,上述殡葬及餐费多发生在2012年4月上旬。郑**、王*、王*、王*、王**、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王*就已交付郑**7万元一节申请法院调取(2014)海民初字第267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法院调取该案件2014年10月22日和11月5日的两次庭审笔录,其中2014年10月22日庭审笔录第6页第9行显示,“……法官:原告(指郑**),遗属补助金被告(指王*)给过你几次?原告:头一回给过我4000元,最后这一次给我5000,海淀区老干部局第一次给我的是8万元,但是被告只给我了7万元,扣下一万元。被告还从我存折中取过很多次钱。原代:王*取过80574元的抚恤金和49794元的抚恤金,总计将近13万元,第一次王*骗老人说只领了7万元,自己留了1万多元。13万多元中包含5000元的丧葬费……”;11月5日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12行显示,“……法官: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五项是什么意见?被代:一次性抚恤金我方是领了,但是在上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已经认可我方已经退给其7万元了。丧葬住院费我方花费16242元,王**老人去世后我方按照风俗请吃饭花了15000元,交墓地的定金是1万元,这些项目累计花费111242元。原代:我方上次开庭说的是被告一共从海淀区政府领了12万多元,但是跟老太太说政府只给了7万元,不是说被告退给了我方7万元……”。郑**、王*、王*认为10月22日所述的7万元指的是劳龄款,而非抚恤金;王*、王**、王**拒绝质证;王*对上述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抚恤金用于丧葬、日常生活支出及已给付郑**7万元一节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证明信、中共北**老干部局关于王**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的情况说明、政策及标准、(2014)海民初字第267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北**行查询明细、丧葬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本案中,中共北**老干部局发放的抚恤金是针对已去世的离退休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给予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助款,其财产属性应为配偶、全体子女等近亲属共同所有,而非应继承的遗产,王*在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意见的情况下,无权自行将该款项提取并使用。王*1月离休金为6208.7元,该金额足以支付其每月的日常开销,且在王*未就其所述以抚恤金支付郑**、王*日常生活开支的情况下,法院对王*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虽称其已给付郑**7万元抚恤金,但从(2014)海民初字第267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知,郑**就该7万元在2014年11月5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述,“王*一共从海淀区政府领取了12万多元,但是跟老太太说政府只给了7万元,不是说王*退给我方7万元”,该表述应是对10月22日庭审的一次确切描述。在王*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已给付郑**7万元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从王*提交的票据可以确认王*1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发生在2012年4月上旬,而中共北**老干部局发放抚恤金是在2012年5月和12月,且王*提取上述款项的时间亦迟于办理后事的时间,故其所述以抚恤金支付丧葬费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在王*不能举证证明抚恤金流向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王*现仍持有该抚恤金。因王*、王**、王**均同意将其应取得的份额转给郑**,故上述抚恤金本院将综合王*1夫妇与王*共同居住及王*自身的特殊状况予以判定。

值得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家庭、朋友之间因经济利益所产生的纠纷在日渐增长,这已是现在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希望各方在经济利益面前应多考虑彼此间的血亲和姻亲关系,不要因计较一时的经济利益,而忽略了感情的存在,割裂了彼此间的亲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已领取王**的抚恤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分别给付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给付王*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给付王*人民币一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不考虑客观事实,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王*的合法权益。抚恤金的具体去向为,第一、抚恤金一部分偿还了为王**办理丧事的借款;第二、其中7万元抚恤金已经给了郑**,有庭审笔录为证;第三、剩余的抚恤金已用于对郑**和王*的赡养。

被上诉人辩称

郑**、王*、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王*所说都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王**、王**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是否收到过王*给付的抚恤金7万元。二、王*对其余抚恤金去向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王*主张郑**已收到7万元抚恤金的依据是(2014)海民初字第267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根据该案2014年10月22日庭审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郑**及其代理人就曾收到7万元抚恤金事实的陈述是清楚明确的,并不存在因疏忽而产生的歧义,该陈述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虽然郑**此后曾否认先前的自认,但其解释不具有说服力,且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郑**的自认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故对王*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王*已给付郑**7万元抚恤金。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以王*举证不能为由,判其承担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关于焦点二,王*对剩余抚恤金去向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王*领取抚恤金的时间是在办理王**丧葬事宜之后,王*主张抚恤金已用于偿还借款及郑**、王*日常生活消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该笔抚恤金应当进行分配。

抚恤金是向死者家属发放的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助款,虽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根据其性质可在死者近亲属之间酌情进行分配。王*、王*、王*、王**均表示将应得的份额给郑**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王*领取抚恤金125368元,其中已给付郑**7万元,其余款项扣除王*应得部分,亦应给付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704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给付郑美文抚恤金三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

三、驳回郑**、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由郑**、王*、王*负担八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五百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六元,由郑**、王*、王*负担一千零三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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