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代艳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华润万家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代**于2004年12月2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代**任北京分钟寺店食品区部门经理,因在日常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代**在我公司担任分钟寺店食品区部门经理一职,2013年12月31日,该门店订购天津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迎驾酒8个单品共415箱,金额100550元。该订单为手工订单,由龙**司促销员填写,代**签字审核,后订货。订货后违规摆放堆头,2014年1月8日联合巡店发现该商品违规陈列,故撤掉该堆头。代**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代**所审核订购的迎驾酒8个单品,2013年同期销售金额仅为47243元,2014年预估销售金额49605元,代**没有根据该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了大金额的进货,代**这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第3.4.11条的规定“管理失职或工作不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公司可以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故我公司是因代**违反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60.51元。

一审被告辩称

代**辩称:华润万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我在华润万家公司的行为并未给华润万家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我是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华润万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审慎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华润万家公司以代**的行为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第3.4.11条“管理失职或工作不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之规定为由,解除与代**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代**需要有行为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华润万家公司主张代**存在两种违规行为:1、未根据商品实际销售、库存情况进行大金额订货,2、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私自将非采购协议商品进行堆头陈列;对上述行为1,代**订购迎驾酒经过店经理审批,程序上并无不当,迎驾酒已向龙**司退货,实际上并未对华润万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上述行为2,华润万家公司并未出具堆头摆放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堆头摆放对华润万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综上,华润万家公司主张代**存在的两种违规行为并不符合其员工手册第3.4.11条的规定,华润万家公司解除代**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与华润万家公司均认可代**离职前工资标准为4045.2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六千八百六十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润万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仍持原审诉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代艳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60.51元。代艳丽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代艳丽于2004年12月21日入职华润万家公司,双方2008年3月3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6年3月31日,代艳丽离职前任职分钟寺店食品部经理。2014年2月28日,华润万家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经核查,代艳丽存在如下违规行为:2014年1月4日未根据商品实际销售、库存情况进行大金额订货,属工作失职,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私自将非采购协议商品进行堆头陈列,属严重违规行为,依据《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第3.4.11条“管理失职或工作不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公司可以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经过慎重考虑,公司决定于2014年5月10日与代艳丽解除劳动关系(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休调休假87天)。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代艳丽。代艳丽与华润万家公司均主张代艳丽离职前工资标准为4045.29元。

华润万家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代艳丽的劳动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查报告,显示调查对象为分钟寺店总经理刘**、食品区副总张**、商品部食品经理刘**、家庭食品部经理代**;调查得到事实为,2013年12月31日,分钟寺店订购龙**司迎驾酒8个单品,金额100550元,该订单为门店手工订单,由迎驾厂家促销员填写,代**审核签字,后交店总经理刘**审核,刘**考虑厂家有促销活动,又增加一个促销员,便同意订货,在未审核整单订货金额情况下签字,8个单品2013年同期销售金额47243元,2014年预估销售金额49605元,订货当天库存金额27567元,代**反馈商品到店后经张**和北**司商品部食品经理口头同意后,在酒水区摆出一个堆头进行促销,后因销售不好撤掉,经核实代**陈述与事实不符,张**和食品经理回复代**事前并未向他们报告,堆头撤掉原因为1月8日联合巡店时发现此商品违规陈列、要求撤掉;调查结论为代**未根据商品实际销售、库存情况进行大金额订货属于工作失职,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私自将非采购协议商品进行堆头陈列属于严重违规行为,另外张**、刘**负相应责任;处理建议为建议此单商品退货,对龙**司处20000元处罚,对刘**作书面劝导处理并处当月基本工资5%经济处罚,对张**作记过处理并处当月基本工资10%的经济处罚,对代**作辞退处理。

2、大超门店订货流程(非生鲜)(华北),对手工订货流程要求门店商品部经理或主管查看系统库存,结合实物库存确定需订货明细,填写手工《订单申请表》,申请表签字后交门店主管店副总经理对手工申请表的订单数量进行审批,如主管店副总经理未当班,则由店总经理审批,对于订货金额大于5000元以上的单品均需店总经理审批。

3、刘**、张**书写的陈述书,刘**2014年1月6日陈述迎驾酒订单其考虑供应商同意增加一个促销员,并有赠品,作为春节重点销售商品备货,因此签字通过,并未计算整单金额;张**2014年1月17日陈述1月14日接到短信询问迎驾酒私自摆放问题,经沟通后将迎驾酒撤掉,此迎驾酒其在巡场时向食品部部门经理询问,得到回答该商品是买一赠一且有促销员售卖,其没有进一步跟进;刘**、张**均未到庭。

4、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载明“本人拒签”。

5、华润万家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员工手册中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3.4.11条规定:管理失职或工作不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有代艳丽签字。

代**对华润万家公司上述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调查报告证明其订货是完全按照华润万家公司的程序进行的申请并获的审批;对上述证据2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过,但其并未违反其中所述的订货程序;对上述证据3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根据该陈述书内容,代**也并无违规操作事宜;对上述证据4不予认可,表示是华润万家公司单方作出的;对上述证据5中的确认书予以认可,主张其并未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定。

代**向法院提交了退货通知单,显示华润万家公司将迎驾酒退货给龙**司,代**主张其订购迎驾酒时龙**司承诺卖不掉可以全额退货,后确实进行了退货,华润万家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华润万家公司认可确实存在退货事实。代**主张其摆放堆头经过相关部门的口头同意,华润万家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堆头摆放应当报经商品部及相关领导,应有公司下发的陈列图或上报的陈列图经公司同意后才允许摆放,但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

代艳丽于2015年4月1日以华润万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华润万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810.25元;2、华润万家公司支付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36元;3、华润万家公司支付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5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24.17元。2015年8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616号裁决书,裁决:1、华润万家公司支付代艳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60.51元;2、驳回代艳丽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查报告、大超门店订货流程、陈**、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退货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润万家公司向代**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代**未根据商品实际销售、库存情况进行大金额订货,属工作失职,且未经允许,私自将非采购协议的商品进行堆头陈列,属严重违规。华润万家公司以此为理由,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管理失职或工作不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规定,向代**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华润万家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代**的失职与违规行为以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润万家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订货流程均表明,本案中代**所负责的订货单应当由店总经理刘**审批,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显示,该笔订单经过了刘**的签字同意,故代**的行为符合华润万家公司工作程序的规定,且涉案订单中的货物已经退货完毕,而华润万家公司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代**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华润万家公司关于代**工作失职且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华润万家公司主张代**私自对商品进行堆头陈列,属严重违规行为,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本院难以采信。华润万家公司向代**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代**离职前的工资标准确定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