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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亨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美**公司是一家餐饮公司,李*应美**公司需求多次向其供应酒水,但美**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1月27日,美**公司为李*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付李*货款23000元,李*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李*诉至法院要求美**公司给付货款23000元,并要求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发生了变更,美**公司不清楚是否自李**收取货物,故美**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持有2014年1月27日欠条1张,内容为:“美亨东(锦致)欠李*酒水账款23000元。朱”该欠条上加盖有“北京美**有限公司”的公章。

李*称该欠条系美**公司的会计朱**出具,美**公司称不清楚朱**是不是其员工,并称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不申请公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欠条,美**公司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明确表示对于欠条上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李*诉至法院要求美**公司给付货款23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发生了变更,美**公司不清楚是否自李**收取货物。朱**并非美**公司的员工,美**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鉴定公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应由美**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欠条、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多次向美**公司供应酒水,美**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其出具欠条,记载美**公司欠付李*酒水款23000元。美**公司称对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对欠条上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美**公司应据此承担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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