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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红**限责任公司与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红**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北京市红**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广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47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初,北京市**集团公司第七分公司中标北京市朝阳区驹子房回迁房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红星广厦分公司。2011年5月初,朱**与红星广厦分公司负责人王**达成口头供货协议:朱**向红星广厦分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驹子房回迁房工程供应保温板等材料。口头协议订立后,朱**向红星广厦分公司供货,直至2012年9月8日,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因红星广厦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朱**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红**公司、红星广厦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红**公司、红星广厦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红**公司与朱**并无业务往来,朱**将材料提供给红星广厦分公司的北京**驹子房回迁房工程,且送货到工地,所以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红**公司、红星广厦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红**公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红**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朱**、红星广厦分公司对于红星广厦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依据红星广厦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红**公司、红星广厦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红星广厦分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朱**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红**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红**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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