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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开银与北京好**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开银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佳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9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开银、被上诉人好佳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代开银在一审中起诉称:代开银要求好佳益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18000元。代开银于2010年4月30日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王**签订租赁协议,后王**在代开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好佳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代开银租赁的土地及房屋转租给好佳益公司,由于王**的行为,导致三方发生争议。后好佳益公司与代开银协商处理转租纠纷并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王**将好佳益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据好佳益公司的申请将代开银追加为该案的第三人。从前述案件可得知,好佳益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明确同意在五年内将上述租赁土地的东边留出100平方米的土地归代开银无偿使用,代开银在100平方米的地上建了3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现政府已按照相关的标准将代开银、好佳益公司共同租赁的土地及地上物对应的拆迁款全部支付给好佳益公司(其中包含属于代开银的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补偿),代开银找好佳益公司要求其支付该部分赔偿款,但好佳益公司拒不支付,故代开银诉至法院,要求好佳益公司支付代开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8000元(拆迁时是每平方米600元,一共是30平方米);诉讼费由好佳益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好佳**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代开银的诉讼请求。好佳**司没有义务向代开银支付款项,同时无论是造林还是推动造林的事情,都不是好佳**司来推动的。而且拆迁中不涉及代开银的补偿款,至今为止3亩地的拆迁款也只给了部分。拆迁时并没有拆迁协议,也不知道谁是补偿单位,只是村里给点钱。代开银起诉的主体有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王**与北京**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承包双埠头村村西北2.8亩土地,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8年,王**之妻王**将上述土地租给代开银;2010年11月30日,王**之妻王**与好**公司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好**公司租赁上述土地,租期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王**、代开银、好**公司就上述土地的租赁产生争议。2011年10月6日,马**与代开银就未到期3亩地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好佳益动工之前把拆我房钱赔两万元到位。2.东边小房拆掉必须建好。3.好佳益从东边使用地留出100平方米归我使用(无偿)。4.如五年未到期此地被村里无偿收取,而好佳益无利的情况下此协议自动终止。”同日,代开银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好佳益拆房赔偿款2万元,超市房屋赔偿款清,跟王**合同转于好佳益,我与王**合同终止。”代开银在该地上建设两间活动房,2015年4月28日经宋庄镇土地规划部门确认为上述两间活动房屋系违法占用耕地的违法建筑,代开银将上述活动房自行拆除。

关于马**的身份,代开银称马**系好佳益公司主管后勤、租房的工作人员,其提交的2011年10月6日与马**签订协议的当天,马**也代表好佳益公司与王**签订了《土地租赁附加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好佳益公司的签章。好佳益公司称马**只是该公司的普通员工,代开银提交的协议上该公司并未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属无效,马**当天只有与王**签订协议的相关授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好佳益公司的员工马**与代开银就本案诉争的土地签订了相关协议,签订协议时马**虽未取得好佳益公司的授权,但随后好佳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代开银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并允许代开银使用上述土地数年并在该土地上建设活动房,至2015年才被拆除,好佳益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但该协议中,约定由代开银无偿使用部分土地,并未约定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拆迁开始后直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亦未达成一致,且代开银在本案中所主张建设在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已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已被代开银自行拆除,现其向好佳益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开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代开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代开银上诉称:一、本案中代开银与好佳益公司是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基于代开银与出租人王**合同的主体变更而产生的。这种变更实际上是代开银的承租地块包涵在好佳益公司承租的地块之内,对外,双方共用一个承包合同。拆迁补偿针对的是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代开银应当依法得到合法拆迁补偿利益。好佳益公司拒不归还拆迁款的行为侵害了代开银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中没约定、没达成协议,认定违法建筑且已经由代开银自行拆除为由驳回代开银的请求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正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亦为达成协议,好佳益公司才应当把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代开银。因为这完全符合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否则,好佳益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三、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代开银对房屋拆除是依据拆迁部门的要求拆除,并不是自行无端的拆除。拆除是合法合理的,否则才是无理的。一审法院本末倒置,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偏袒好佳益公司。另外,一审法院提出所谓的违法建筑也是不公正的。其他拆迁的建筑全都是违章建筑,但都给予补偿了。这说明违章建筑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要代开银承租的地块给予了补偿,就应当返还给代开银。可见一审法院驳回代开银的诉讼期请求是不公正的,侵害了合法权益,保护了不法利益。四、代开银承租的地块与好佳益公司达成免五年租金的约定,是指好佳益公司对协议达成前给代开银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代开银主张的是拆迁补偿的权益。免租金的约定,与拆迁补偿款的给付没有任何关系。代开银与好佳益公司都在承租的土地上建房了,因为好佳益公司的建房面积大,补偿的钱也都给好佳益公司了,致使代开银没有拿到3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综上,代开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代开银主张好佳益公司归还拆迁补偿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2,好佳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代开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不同意代开银的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好**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开银说的房屋是否应该获得补偿,一审中代开银提交的拆除通知书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代开银主张具有获得补偿的依据应该由其举证。第二、即便有补偿,应该由谁来补偿,但肯定不是好**公司。第三、代开银主张好**公司领取的补偿款项中包含了代开银的补偿款是与事实不符的,应该由代开银来举证该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本院向代开银释明,代开银表示其主张的拆迁补偿款仅指3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不涉及土地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附加协议》、协议、收条、证明、拆除告知书、(2013)通民初字第1134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开银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由好**公司持有以及好**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代开银与涉案土地的出租人王**终止协议后与好**公司达成协议,由代开银在好**公司承租的土地上设立了无偿使用100平方米的权利,代开银在该土地范围内建有30平方米活动房屋两间。由于平原造林,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因拆除后的补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开银主张其3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好**公司领取,诉讼中,代开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代开银亦未就房屋的补偿人、受偿人、补偿范围、补偿标准举证证明,代开银应对以上事实的证明责任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代开银要求好**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代开银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代开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开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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