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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刘宏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2611室)所有权人,张**居住于我楼上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2711室)。2014年9月7日,因2711室房屋内水管爆裂导致2611室房屋受损。漏水发生时2611室是出租状态,承租人作办公用途。现我已对2611室房屋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因维修期间2611室不具备办公条件,承租人在他处办公,造成了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我的租金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张**赔偿财产损失33780元、房租损失5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于刘*的财产赔偿损失均不认可,房租损失也不认可。对于损失我表示歉意,合理合法部分我愿意赔偿。漏水是因为租户在节假日期间没有关掉水阀,造成损失。当时我全家在外旅行,我母亲全权处理漏水事宜。漏水发生后刘*不同意对于损失鉴定,就要求我赔偿。漏水发生是三个漏点,集中在客厅前部和主卧。当时我也跟刘*说了可以腾出地方让2611室承租人用以办公。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为2611室业主,张**为2711室业主,上下相邻。

2014年9月7日,因2711室房屋内水管爆裂导致2611室房屋受损。2014年9月12日,刘*向北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北京**证处作出(2014)京方圆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对于2611室房屋现状进行拍照公证,照片中2611室房顶墙皮脱落,脱落墙皮散布于2611室桌面及地面,刘*支付公证费2540元。

刘*称其于2014年9月中下旬开始对于2611室进行装修并提供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王*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一品公司)作为施工人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工程地点为2611室,由施工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程款为14000元。2014年9月22日王*向南方一品公司支付管理费300元,2014年10月8日,王*向南方一品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000元,2014年10月9日,王*向南方一品公司支付工程增补款共计10000元。2014年9月23日,刘*向赛特国**特现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特物业现代城分公司)支付装修管理费2000元,支付出入证工本费40元。刘*还提交了2015年1月13日发票一张,载明品名为实木地板,金额为4900元,刘*称系更换实木地板产生的费用。2014年10月27日,刘*与南方一品公司签订项目竣工验收单,对2611室装修检验合格。

刘*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刘*将2611室房屋出租给郭**用以办公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每月租金为26500元。2014年10月20日,刘*与郭**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房屋受损严重,双方协商郭**无需支付两个月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张**因建筑物的使用而形成相邻关系。现因张**房屋内水管爆裂致使漏水并造成刘*房屋受损,张**理应赔偿刘*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关于刘*的各项损失,装修费用、地板更换费用及装修管理费系因漏水导致的修复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刘*在漏水发生后为保留证据所作漏水后房屋现状的公证及支付的冲洗相关公证照片的费用亦为刘*的合理损失,张**应予赔偿。考虑到装修期间2611室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此期间确会产生租金损失。刘*曾与2611室承租人就减免两个月租金一事达成协议,但该减免系刘*自行与承租人协商,并未征得张**的同意,该合意造成的租金损失并不必全部由张**承担,法院将结合装修时间及租金标准对于租金损失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财产损失三万三千七百八十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租金损失三万五千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张**不服,均上诉至本院。

刘*上诉称:由于张**一方的原因导致我房屋严重受损。我的租金损失5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由张**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我53000元租金损失的请求。

张**上诉称:1、刘*不准我们赔装修也不准我们鉴定损失后赔钱,擅自瞒着我们自行找了所谓的装修公司。经我们调查,合同签订人是农民装修工梅**,是没有资质的仅花300元就可以盖到合同公章和收据公章的人。梅**和刘*签的合同以及付款收据都是掺假的,因为他们花300元就可以想开多少金额就开多少。而且第二遍重新刷漆都不存在。2、刘*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14天,通过物业的装修交费发票和时间也可以证明10月8日就停止装修了,加起来也就是15天。但一审判决我们赔偿近40天房租,对我们非常不公正。3、关于门,租户表示是他们花800元做的,而不是刘*做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提交了一份用ipad录制的录音,称系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邓*与南方一品公司的陈经理的当面录音,欲证明陈经理表示负责装修的个人是花300元挂靠在南方一品公司,具体收了多少装修款南方一品公司并不知道,开票让开多少公司就给开多少。刘*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对录音中涉及人员身份有异议,亦无法核实该人是否能代表南方一品公司,且南方一品公司只收300元就负责售后质量不合常理。

后张**又补充提交了一份南方一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梅**去年在我们公司当工长,承接王*办公室装修的活(现**A座2611)。此材料是公司网站打印出来的,情况属实,梅**现已离开南方一品公司,其他纠纷与我们公司无关!补充:当时签订的合同装修费为14000元,其他费用我公司一概不知;梅工长装修时间以合同为准,如有其它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此证明上半部分内容为打印,还显示现**A座67平米全包装修业主姓名王*,开工时间2014年9月23日,完工时间2014年10月7日,装修金额13000元。后本院组织刘*质证,其表示对证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就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从内容来看,该证据与刘*已提交的证据不符;经与刘*本人确认,刘*装修所支出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相符,不存在提交伪证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装修费用收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张**房屋内水管爆裂漏水致刘*房屋受损,张**理应赔偿刘*因此遭受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原则,结合相关公证材料、装修情况、费用支出等证据,酌情判处张**赔偿财产损失337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中,张**提交的录音材料音质较差,且张**一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录音涉及的人员身份情况。此外,即使张**所称录音中反映的“你说开多少金额,我们就开多少”情况属实,亦不能推定出挂靠人要求南方一品公司开具的票据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外,从南方一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公司管理松散且不规范,其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弱于在先形成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收据的证明效力。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刘*出具的相关票据为假。此外,张**还主张装修中涉及的一扇门非刘*出资更换,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损失。本案中,漏水一事发生于2014年9月7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7日。即使装修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距漏水之日也已满一月,再考虑需与租户进行交接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租金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维持。张**一方主张仅赔偿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刘**方要求赔偿与租户自行协商的全部租金损失,均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

当然,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提交的系伪证,张**一方可以依法追究刘*的法律责任,亦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刘*负担20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10元,由刘*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15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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