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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试用期满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652号裁决书的内容,请求法院判令在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前,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及调休工资3689.65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52.57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京通劳仲字[2014]第3652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6月3日的《试用期合同书》,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辞退通知书》,载*因被告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工作期间内业绩为零),原告决定终止试用期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离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经核实,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及2天调休的工资3689.65元,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157.5元。

被告离职后,其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及调休2天的工资3689.65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3、2014年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5、2014年3月19日至6月2日期间奖金5000元。2014年11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6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及调休2天的工资3689.65元;2、2014年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52.5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被原告违法辞退,原告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3652号仲裁裁决书、试用期合同书、辞退通知书、工资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现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及2天调休工资3689.65元不妥,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于2014年6月3日期满后,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14年6月4日起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计算。

原告向被告发放《辞退通知书》,载*因被告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将其辞退,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的相关证据以及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制度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制作并发放给被告的《辞退通知书》中载*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高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五日期间及调休二天的工资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

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至八月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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