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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亨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36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建**公司与美**公司签订《配送供货合同》,约定建**公司向美**公司供应蔬菜、海鲜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美**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广渠路大郊亭桥东2号院内101,美**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紫芳园三区2号楼3单元809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美**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建**公司对于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美**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广渠路大郊亭桥东2号院内101,美**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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