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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有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刘**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188078.26元;2、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88793.2元;3、2013年1月1日-2014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653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总经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5000元,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31日,后其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主张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共有休息日加班12天。

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被告与汪**、李*共同设立了原告,三人当时对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均有过付出和帮助,但不可能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人均系以股东名义为原告出资,三人协商进行分红,均不领取工资;另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狄新。被告称其入职原告之前在一家管理公司工作,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汪**,汪**想自己开一家餐饮公司,经过交流、沟通,二人对菜系达成共识,共同选址,就成立了原告,并进行管理,因原告刚注册时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故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正式成立后,其也忘记了签劳动合同的问题,没有往这方面想。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工资支付明细,显示有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其中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分别为14653元、14054元、15

000元、15000元、14963元、14137元、14994元、14

627元、14537元、13358元、12827元、13831元、13

698元,审核处有被告签名,并盖有“北京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2、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考勤表,均盖有“北京美**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其中2014年1月考勤表备注一栏显示被告有存休12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是利用股东身份的便利,签了上述表格。

另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7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188078.26元;2、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88793.2元;3、2013年1月1日-2014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1653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支付明细、考勤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其股东,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的股东身份并非必然导致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系原告的总经理,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其就此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上述表均盖有原告印章,而原告未就此提交反证,综合考虑双方陈述,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及工资标准均予以采信。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系担任原告的总经理,其具有代表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力,而其亦称其入职时并未考虑到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故原告对于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事实并无过错,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工资188078.26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6536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确实拖欠被告工资,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任健二О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十八万八千零七十八元二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任健二О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一万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三、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五百元;

四、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任*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万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二角;

五、驳回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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