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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限公司与北京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亨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明宏**司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建明宏**司与美**公司签订《配送货物合同》,约定建明宏**司向美**公司供应蔬菜、冻货、海鲜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建明宏**司向美**公司供应货物价值193826元,但美**公司仅支付114500元,尚欠79326元至今未付。故建明宏**司诉至法院,要求美**公司支付货款79326元,并赔偿违约金2379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东公司答辩称:建明**公司主体不适格,美**公司是与王**签订的《配送供货合同》及《协议书》,货物也是王**送的,建明**公司与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美**公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应付货款进行了变更。建明**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美**公司不同意建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甲**东公司与乙方建明宏**司签订了《配送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配送供应蔬菜、冻货、海鲜;供货数量及价格必须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签字认可为准;乙方每10天报价一次,供甲方参考,送货价格随行就市,以甲方有关人员审核为准;货款采用月结的结算方式,甲方如未如期结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甲方未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如期付款,甲方承当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狄新的签字,乙方授权人处有王**的签字。庭审中,美**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配送供货合同》首页乙方处确实填写为建明宏**司。

诉讼中,建明宏**司提交了送货单,证明供货金额为193826元。美**公司虽认可供货金额,但称上述送货单仅能证明王**向美**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不能证明建明宏**司与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美**公司认可就上述供货,仅支付了114500元货款。

另查,2014年8月17日,王**作为甲方与乙**东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从2014年6月至7月初供应乙方货款价值193826元,鉴于甲方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20%以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议,扣除差额,乙方需偿还甲方155000元;截止2014年8月16日,乙方已偿还甲方71500元,剩余83500元从签订之日起,日付4000元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建**公司称虽同意了让利,但美亨东公司未依约付款,故不再同意让利。

上述事实,有建明宏**司提交的《配送供货合同》、送货单,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明**公司与美**公司签订的《配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配送供货合同》落款处虽无建明**公司的公章,仅有王**作为授权人的签字,但庭审中美**公司认可双方签订《配送供货合同》时,该合同首部乙方处确实标明建明**公司,故在合同签订时,美**公司对于王**作为建明**公司的授权人应为明知。现美**公司辩称其与建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明宏**司向美**公司供应了货物,美**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庭审中,美**公司虽认可建明宏**司供货金额为193826元,已付货款金额为114500元,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鉴于王**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故对货款价值进行了变更,应视为双方对于应付款项的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建明宏**司未举证证明如美**公司未依照《协议书》履行,双方仍需按原价款执行。故建明宏**司以原供货金额为基础主张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美**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货款价值支付建明宏**司剩余货款40500元。关于建明宏**司主张的违约金,《配送供货合同》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故本院依据美**公司逾期付款给建明宏**司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合同约定的结账时间判定违约金。建明宏**司以未付金额的30%确定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限公司货款四万零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限公司违约金(以四万零五百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超过二万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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