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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京正**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聚**司)、被告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万公司)、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正元聚**司、被告三生万公司、被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彭**(原告的配偶,已去世)生前因患有××(疾病1)经介绍前往被告王*住所进行治疗,王*在详细了解了彭**的具体病情后,多次明确表示彭**的病情对于他来说是小事,在取得彭**的完全信任后,王*给其开除了大量的“药品”,以上“药品”合计金额为238360元,同年3月29日王*给彭**开始服用“松芪梅”,前后共服用3次共12粒。事后,彭**出现昏迷,经医院诊断,彭**患有××(疾病2),呼吸衰竭,而“松芪梅”适用人群恰恰是“血糖偏高者”,由于王*的误诊、用药的错误导致彭**出现生命垂危,并于同年的4月2日下午去世。后经了解,王*所有的“药品”均是由正元聚**司生产,由三生万公司销售,王*作为三生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不具备行医资格的前提下多次为原告看诊并推销其所谓的“药品”,前后共收取彭**购药款238360元,而王*所开出的药品均不具备治疗××(疾病1)的功效,且没有在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该药品的通用名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治功能、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已经构成“假药”。王*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综上,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产品治疗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0000元;2、被告返还购药款238360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16547.92元;4、被告支付丧葬费34758元;5、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2823.4元;6、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聚**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死者系××(疾病1)死亡,原告主张让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企业,生产的保健品得到国家批示,我方生产的是保健食品,不是药品,已明确说明是保健食品。本案是人身侵权,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无共同侵权的基础,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三**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死者系××(疾病1)死亡,原告主张让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公司是一家企业,经营范围含销售保健品,销售的不是药品,不认可原告诉求。原告没证据证明从我处购买松芪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购药单据,其时间在死者死亡后,不符合常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不应该返还产品购买款。我方提供的是保健品,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疾病1),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我处购买的保健食品有直接关系。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关于彭**死亡的因果关系,应该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方未举出相关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死亡是因为××(疾病1),相关费用与我方无关,计算也不准确。

被告王*辩称:不认可松芪梅、玉容霜从我处购买,对方没证据支持,认可泰和薏甘、葛*薄荷、藿香桃仁等6种保健食品曾从我处购买,另外松芪梅是保健食品,不是药品,原告丈夫本身当时已经身患××(疾病1),并未提出让我方治疗,我是养生指导师,未对死者进行过治疗,我方提供的是保健品。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疾病1),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我处购买的保健食品有直接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不应该返还产品购买款。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关于彭**死亡的因果关系,应该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方未举出相关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死亡是因为××(疾病1),相关费用与我方无关,计算也不准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彭**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2015年2月27日,彭**通过被告王*在被告三生万公司处购买了三和欣*、三和金*、葛*薄荷、藿香桃仁、泰**、五寅舒和、泰和薏甘等保健食品、19瓶软膏、4盒葫芦岛牛黄安宫丸,当日,彭**通过刷卡消费向被告三生万公司支付25.5万元,彭**在购买上述产品后开始使用。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彭**在北京**救中心接受治疗,诊断为××(疾病1)等,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在北京**救中心死亡,2015年4月2日北京**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彭**死亡原因为××(疾病1)。彭**尸体于2015年4月4日在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火化。2015年4月30日,王*通过中**银行转账形式分三笔共计向郭**账户汇款150009元(含手续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2014年8月18日,彭**经山**民医院诊断为××(疾病1)等。彭**生前为××省××县非农业家庭户,××(此处为彭**家庭成员信息)。

再查,三和欣*、三和金*、葛*薄荷、藿香桃仁、泰**、五寅舒和、泰和薏甘等保健食品由被告**公司生产,安宫牛黄丸由葫芦**药厂生产,松芪梅外包装上写明:本品以松叶、乌*、黄芪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功能试验证明,具有调节血糖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为血糖偏高者,玉容霜等软膏未标明生产厂家。

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原告是否申请对彭竹祝祥的死亡与服用被告王*提供的保健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明他们提供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健药品,被告正元聚**司提交的复印件QS检验已经过期,被告声称其企业标准高于国标和行标无相关证据证明,企业标准是其自己制作的,其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被告正元聚**司认可被告三生万公司销售其生产的假药,被告王*在无行医资格的前提下,非法行医,使用过期的药品,并且使用降血糖的松芪梅给死者吃,涉嫌销售假药、非法行医,被告王*明知死者身患××(疾病1),使用假药治疗,并号称是御医的传人,三被告的行为加速了死者的死亡,王*即使不承认所售是药品,也应该返还购药款,综上,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王*不认可松芪梅、玉容霜从其处购买,对于泰和薏甘、葛*薄荷、藿香桃仁等6种保健食品承认从其处购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北京**抢救中心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三和养生收费明细、POS刷卡消费单、产品照片、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山**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注册咨询师证书、中**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改枝的丈夫彭**的死亡与服用从被告王**购买的产品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多大的因果参与度?另外,本院需要指出,彭**在从被告王**购买产品前,自身已患有××(疾病1),彭**的死亡是否为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由于以上事项均涉及到专业的医学知识,彭**的死亡原因属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原告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明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称被告正*聚**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三生万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王*非法行医使用过期产品,并要求产品生产者被告正*聚**司、产品销售者被告三生万公司、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彭**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从其处购买产品的相关费用问题,因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如认为购买产品时被告王*有夸大产品效果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可依据相关案由纠纷另行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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