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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别墅××号当保姆期间,先后多次盗窃该别墅内冬虫夏草、海参、橄榄油、杂粮等物品,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冬虫夏草价值人民币7484.61元。现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起获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多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被盗物品橄榄油二瓶、杂粮二盒、冬虫夏草二盒、冬虫夏草二袋、海参一盒、洗衣粉半袋,发还被害人徐**。

三、责令被告人王**继续退赔被害人徐**的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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