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于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涂**、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露园一区××号楼底商××**限公司,租赁银灰色雪铁龙轿车1辆,后被告人杨**同涂**、贺**等人以杨**的名义伪造该车身份信息,制造该车属杨**所有的假象。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同涂**、贺**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大街以该车做抵押,向安**借款人民币5.5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武**、邓**、涂××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租车单、验车单等租车材料,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抵押材料,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还所得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安**。

三、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安**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