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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19日,其向市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小红门乡剩余建设用地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监管证明”。2014年9月2日,市国土局作出市国土局(2014)第9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张**认为市国土局2011年10月拆迁小红门乡市重点村龙爪树村,是拆迁主体单位,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市国土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国土局负有主动公开的法定义务。即使政府信息不存在,也负有履行告知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的法定职责。张**对关系到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享有知情权,市国土局认为张**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张**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市国土局(2014)第9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对张**的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张**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张**针对市国土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诉市国土局政府信息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张**起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张**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引起的相关问题,而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相关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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