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天天快递沙河站内取快递包裹时,被守候在此的民警查获,民警从刘**欲取的快递包裹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98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14.35克,并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66克。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刘**的暂住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京和公寓201室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共计2.11克,在其暂住地京和公寓205室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16.32克。以上毒品共计737.44克均被民警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表示认罪,但是辩称包裹内和205房间内的毒品不是我的,当天只是帮朋友黄**去快递公司看看她的包裹到了没,不知道包裹内是什么东西,205房间是黄**租的,猛子使用,在205起获的三星手机是黄**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起获的5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6%,因吸毒认识不良人员走上犯罪道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天天快递沙河站内取快递包裹时,被守候在此的民警查获,民警从刘**欲取的快递包裹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98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14.35克,并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66克。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刘**的暂住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京和公寓201室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共计2.11克,在其暂住地京和公寓205室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16.32克。以上毒品共计737.44克均被民警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5日,我在昌平区**递公司被警方抓获时,快递打开之后有两大包白色冰毒,一小包红色麻古。警察从我身上起获了4包毒品,都是冰毒,约有5克重,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还有钥匙和电子秤,两部手机,一个是苹果6型手机,号码是152XXXXXXXX,我已经使用好几年了,还有一台是红米手机,号码是157XXXXXXXX,是2014年年底开始使用的。钥匙是京和公寓的房门钥匙,分别是517、201、205房间的钥匙。我原来住517房间,后来我又搬到201房间,我搬了大约一个星期左右。另外,民警在201房间起获了诺基亚(我女儿刘**的,手机号码记不清)和联想手机,在205房间起获了三星手机和一大包冰毒,冰毒当时在一个纸箱里放着。我认识三刀,我最后一次与三刀取得联系是我被抓前一两天,打的就是177开头的手机。我儿子刘*不认识黄×1。

2、证人狄**的证言证实,我是京和公寓的房东,日常工作就是对租住人员进行登记,还有对公寓进行日常管理,收水电费、房租等。我每天都在公寓的值班室看守。2014年11月中旬,一名刘姓男子和黄**来我这租住517房间,租房时只登记了黄**的身份证,刘姓男子在租房协议上签的字,签的黄**的名字。黄**我就见过两次,一次是来租房办手续的时候见过一次,还有就是办完租房手续半个月后,在楼道见过一次,以后就再也没见过。京和公寓南楼201房间、西楼205房间都是该男子用黄**身份登记的,但平时都是该男子住,房租、水电费都是该男子交,交款人上都是留的黄**的名字。该男子换房间时,我已经很久没有见过黄**了,就那名男子自己在场,租房手续都是刘姓男子办理的,也是他自己收拾搬家的。西楼205房间是该男子在2014年12月19日租下的。517房间的租房协议是那名男子以黄**的名义签的,后来调房和后租205房间就没有登记,还是用的以前的登记,但平时都是那名男子在住,我没有见过有人找过这名男子。那名男子租住南楼201房间、西楼205房间后,我每个房间只给了他一把钥匙,因为他就一个人住,我们这里规定,几个人住就给几把钥匙。除了他,我没有见过其他人出入他的房间。平时西楼205房间都是黑灯的,很少有人住。有一次晚上,西楼204房间的租户喝多了,躺在楼道内睡觉,隔壁206房间的人帮着开门。第二天我听说这件事后就调监控看了下,当时夜里12点半,刘姓男子带着一个女子(肯定不是黄**,我从来没见过)从205房间出来。租户的快递都是由快递公司将快递送到值班室,然后租户再来领取。2015年2月5日,有快递公司将一个快递送到值班室,收件人是黄**,但直到警察来之前没有人领取。

辨认笔录证实,刘**是租住在京和公寓南楼201室、西楼205室的男子;2015年4月8日,未能辨认出笔录中所提到的黄×1。

3、证人吕**的证言证实,我是京和公寓维修工,狄**不在时也负责收房租、水电费之类的。我平时吃住都在京和公寓,白天就在值班室。2014年11月,一名刘姓男子和黄**租住京和公寓517房间。2014年12月份左右,该男子租下205房间,我还给他送过钥匙,我不知道为何该男子又租了205房间,也是以黄**的名字登记的,当时黄**不在,不过现在我看都是那名男子在住。该男子是从2015年1月30日搬到201房间里面住的,是他自己要求换房的,好像登记的还是黄**的名字,换房的时候黄**不在,是姓刘的男子自己换的。我就看见该男子进出过205房间,从他租开始就没别人进出过了,他有时还在205睡觉。205房间的灯经常是黑的,我只见过亮过几次。我没见过黄**在南楼201、西楼205房间出现过。我只见过黄**三次,该男子从517搬下来之后我就没见过黄**了。我们这儿一般都是快递员把快递送到值班室,租户有时间时再来取。我记得刘姓男子搬到南楼201室之后到值班室取过一次快递,收货人写的黄**,因为刘姓男子在京和公寓租的房间都是用黄**的身份信息登记,我们就让刘姓男子取快递了。有一次一个人喝多了,我在值班室后来看监控,正好看到该男子从西楼205房间出来,时间记不清了。

辨认笔录证实,刘**是租住在京和公寓南楼201室、西楼205室的刘姓男子;未能辨认出其所称的黄×1。

4、证人芦×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0时许,我接到公司电话说一个从广州发来的单号为580138792671的快递有问题,让先别送出去。我马上给派送员黄**打电话,并开车找到黄**拿到这个快件。我去沙**出所和民警协商后,我带着另外两名便衣民警到沙河天天快递派送点,该快件就放工作人员那里。后一名男子来取该快递,我问他取哪里的快递,对方男子就说要取的是沙河北二村京和公寓的快件,我问收件人是谁,对方男子说叫黄**,我问有快递单号吗,对方男子说没有,记不清了,有手机号。我说没有快递单号没法查,对方男子也没说话就抬头看了我和另外两名便衣民警一眼,表情就有点紧张,接着就什么也没说就神色慌张地转身快步要往外走,那两名便衣民警就把对方男子抓获了。今天如果不是警察提前通知我,这个快件就已经正常派送出去了,通知我的时候,这个快件已经到京和公寓物业办公室了,就等收件人取件了,是我让派送员又拿回来了。这个快件一直没有拆开,完好无损。

辨认笔录证实,刘**是其所说的取快递的男子。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0时许,我从沙河配送点接到一个广州发来的快件(单号为580138792671),收货地址是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京和公寓,收件人是黄**,收件人电话是177XXXXXXXX。我将快件放在京和公寓的值班室,当时值班室没人,我就将包裹放那里了。大概过了半小时,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快递有问题,要我收回来,我就回到京和公寓办公室把快递拿了回来,那里还是没有人,我进去就拿走了。我把包裹给了公司经理芦×。我将快递放在京和公寓办公室不需要人签收,地址上写的就是京和公寓办公室,我放办公室就可以。我们一般将包裹放下后,给收件人发个信息就好。我的电话是186XXXXXXXX。

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单号为580138792671的快递是从广东天天快递嘉禾分公司发出,快递上写的寄件人是黄**,收件人是李**。李**是广州天天快递嘉禾分公司的区域承包代理人,这个快递从李**手里送到我们分公司,我们再发往北京。我没见过寄件人黄**,具体的情况我也不清楚。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爱人郑**于2015年2月2日接收快递单号为580138792671的快递。

8、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6时至17时,有两名男子来我的快递代理处寄快递,我问其中一个男子寄的什么东西,他说里面是化妆品寄给他老婆的。我给他一个快递单,他在上面写了名字和收件人的名字、收件地址以及电话,然后这两名男子就走了。快递是一个纸盒子,他们来的时候已经装好了。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的身份证号码为×××。我没有去过北京,没有在北京租过房,没有在北京打过工,我不认识刘**。我不吸毒。我只有一个电话号码为138XXXXXXXX,这个号码我用了四年左右,是郴州移动的号码。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刘**会以我的名字租房子,但是我的身份证被偷过,最近一次补办身份证是2014年9、10月份左右,是在永兴县民政局补办的。除了丢失被盗,我从未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另外,我也不认识猛子、李*和娟子。我在2014年未去过广州,一直在家。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黄**手机号码138XXXXXXXX,她一直在郴州打工,没去过北京。黄**在2014年7、8月份丢失过身份证后来又补办的。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是我父亲。我还有一个弟弟叫刘*,刘*的电话是155XXXXXXXX。我知道的刘**有两个手机号码,133XXXXXXXX和152XXXXXXXX。我记不清是否有手机在刘**那里,我用过一个电话号码为186XXXXXXXX,但现在已经不用了。我最后一次见刘**是今年1月17日结婚的时候。

12、证人尹**的证言证实,我岳父刘**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33XXXXXXXX,一个是152XXXXXXXX。刘**还用其他号码和我联系过,不记得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80XXXXXXXX,用了有两年左右。我不认识黄**,没有听说过,也没有和黄**通过电话。

13、证人樊**的证言证实,刘**在家里住的时候,没看见他有什么精神异常,也没听说到精神病院看过病,家里没有精神病史。刘**有一儿一女。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接到线索,一名在京湖南籍男子从广州处购买一批毒品,该毒品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于今日到京(快递单号580138792671,收件人黄**)。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天天快递沙河站内将取快递的刘**查获并对其依法传唤。

1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5日,民警对刘**持有的天天快递包裹进行搜查,发现毒品可疑物4包(3包为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分别为36.95克、62.64克、99.28克;1包为红色药片状,塑料袋包装,重量为15.48克),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民警当场对刘**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起获4包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共计4.66克)、手机2部(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钥匙2把(金属制,京和公寓南楼201房间和西楼205房间)、电子秤1个,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1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京和公寓南楼201房间、西楼205房间进行搜查,在201房间起获冰壶2个,毒品可疑物1包(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为0.21克),毒品可疑物一瓶(粉红色粉末状、玻璃瓶装,重量为1.9克),手机2部(一部为诺基亚手机、一部为联想手机),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在西楼205房间起获毒品可疑物2包(一大包为白色晶体,内有8个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为510.73克,一小包为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为5.59克)、手机一部(三星牌)、电子秤一个,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17、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黄**(身份证号码为×××)在2014年11月14日租住昌平区**二村京和公寓南517房间,男女共二人居住。联系方式为133XXXXXXXX。

18、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19日收到西楼205房间租金和卫生费共计510元,交款人黄×1;2015年1月30日收到南楼201房间房租和卫生费共计560元,水电费178元。

19、工作说明证实如下内容:

(1)刘**的妹妹刘**具体地址不详,电话无人接听;刘**的儿子刘*拒绝见面,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无法确定刘**本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湖南省**第二医院、衡阳**病医院、衡阳**病医院均未查询到刘**住院信息和门诊就诊情况。

(2)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京和公寓南楼201室、西楼205室进行现场勘验,未提取到刘**的指纹等线索。

(3)刘**无法提供“黑子”、“猛子”的具体情况及联系方式,故无法查找到“黑子”、“猛子”。

(4)刘**检举广东省的一个冰毒加工厂的情报线索,昌平区禁毒中队侦查员将情报通过北京市禁毒总队转递到了广东省禁毒局,现未接到广东省禁毒局的反馈结果。

(5)刘**不具备吸毒成瘾认定情形。

(6)租房协议、交款收据经北**侦总队笔迹鉴定,未能做出租房协议、交款收据上“黄×1”的签名为刘**书写。

20、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黄**的尿检样本用胶体金法进行吗啡类、甲基安非他明类和氯胺酮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阴性。

21、黄**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黄**手机的通话记录内没有与刘**所持有的电话号码发生联系;黄**的手机未拨打过北京的电话;黄**的手机通话范围为湖南郴州。

22、照片证实,刘**随身挎包内起获手机、毒品可疑物、钥匙、电子秤等物品的情况,其中201和205的钥匙挂在一起;201室起获手机、自制冰壶、毒品可疑物的情况;205室起获手机、毒品可疑物、电子秤的情况;接收的快递包裹及其包裹内的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23、乘车记录证实,刘**、黄**乘坐火车的记录。其中,刘**的火车乘坐记录中有多次前往广州的记录;黄**的火车乘坐记录均为郴州西和长沙南之间往返,没有前往北京或其他地点的记录。

2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内容如下:

(1)在205房间起获的手机号码为177XXXXXXXX的白色三星手机和内置SIM卡中提取和恢复出短信息、通讯录、通话记录、彩信、MP4文件、JPG文件、上网流量记录的情况。

该手机通讯录内存储有尹(即刘**丈夫,电话号码为180XXXXXXXX)、三刀(133XXXXXXXX)、花*、祁**(137XXXXXXXX)、刘*(155XXXXXXXX)、芬(186XXXXXXXX)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在2015年1月21日拨打刘**丈夫的电话,在2015年1月16日、1月17日两次接听刘**丈夫的电话,在2015年2月2日拨打天天快递的电话,在2015年1月、2月份多次拨打和接听祁**的电话,在2015年1月份多次拨打和接听刘*喜儿子刘*的电话,在2015年1月份接收刘**短信息,在2015年1月29日接收150XXXXXXXX的短信息,内容为“爸爸,在干嘛”,在2015年1月、2月份期间多次接收三刀的短信息,在2015年1月份多次接收祁**的短信息,其中1月7日接收祁**的短信息为“到北京的,天天,580137290140,药柴”,2015年2月2日接收祁**的短信息,内容为“天天快递,580138792671”,在2015年2月份多次与花*收发短信息,在2015年2月5日接收186XXXXXXXX(天天快递快递员黄**的电话)的短信息内容为“您的快递已放办公室,请查收”。在该手机的发件箱内有于2015年1月10日向祁**发送的两条短信息,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京和公寓517,明天帮你打来”,在2015年2月2日向祁**发送短信息内容为“搞定了没有?今天一定要发货?过年了?”以及“货单号呢”,在2015年1月8日收到尹的短信称呼为“岳父大人”并回复短信称“老爸”,在2015年1月份多次拨打、接听三刀的电话,与三刀收发短信,其中2015年1月7日收到三刀的短信息为“还没发呢,你让他发点口粮和麻古来”。

(2)在刘**处起获的号码为186XXXXXXXX的黑色诺基亚手机(被告人刘**女儿刘**曾使用,后在被告人刘**处起获),从手机和内置SIM卡中提取和恢复短信息、通讯录、未接来电、已接来电、已拨电话的情况。

该号码在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1月10日有两个177XXXXXXXX(三星手机号码)的未接来电,并在2014年12月份和号码177XXXXXXXX有多次拨打和接听记录;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该号码多次拨打157XXXXXXXX(小米手机号码),在2014年12月份多次拨打133XXXXXXXX(姓名为老爸)的电话,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收到133XXXXXXXX电话的来电。该手机收件箱存有和157XXXXXXXX、177XXXXXXXX、1331056466的收取短信息记录,其中在2014年12月24日收取177XXXXXXXX的短信息有“喜哥祝福”的内容;发件箱有和133XXXXXXXX的发件记录,收到电话为186XXXXXXXX的刘**的多条短信息。

通讯录存有的名为“爸爸”的电话为1331056466、152XXXXXXXX。

(3)在刘**处起获的黑色联想手机,从手机和内置SIM卡中提取和恢复出短信息、通讯录、通话记录、彩信、相关文件的情况。其中存储的女儿电话为133XXXXXXXX。

(4)在刘**处起获的号码为152XXXXXXXX的仿iPhone手机和内置SIM卡中提取和恢复相关数据的情况。

(5)在刘**处起获的号码为157XXXXXXXX的黑色小米手机、内置SIM卡内、内置SD卡中提取和恢复短信息、通讯录、通话记录、MP4文件、JPG文件、上网流量记录的情况。

该手机的通讯录存有名为女儿(133XXXXXXXX)、刘*(155XXXXXXXX)及家人(133XXXXXXXX)等电话号码,该手机在2014年12月份多次和名为明祁阳、明*的号码电话联系和短信联系,对方电话均为137XXXXXXXX(即祁*广的电话),其中2014年12月27日未接对方来电一个,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拨打对方电话12次,接听对方来电2次,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接收对方短信息7条,内容含有“天天快递、拿货、打钱”等内容,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向对方发送短信7条,内容含有“平价出售,顺丰单号,打钱,发货,货单”等内容,并在2014年12月21日向对方发送短信内容为“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京和公寓517黄×1177XXXXXXXX”。与三刀(电话133XXXXXXXX)多次电话、短信联系。

2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京和公寓南楼201室起获的玻璃瓶内的粉红色粉末,净重1.90g,检出甲基苯丙胺;起获白色晶体0.21g,检出甲基苯丙胺;在京和公寓西楼205室起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510.73g,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在京和公寓西楼205室起获的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净重5.59g,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天天快递包裹内起获的红色药片,净重15.48g,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天天快递包裹内起获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36.95g、62.64g、99.28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刘**随身挎包内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33g,检出甲基苯丙胺;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33g,检出甲基苯丙胺。

26、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实施违法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辨认、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7、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尿检为苯丙胺类阳性。

2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6日,刘**因吸食冰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2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刘**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被北京**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3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刘**自然身份情况及其非网上在逃人员。

针对被告人刘**辩称205房间内的毒品不是其持有等辩解意见,首先,被告人刘**关于205房间的租住人以及其为何持有该房间钥匙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其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称205房间是黄**表弟“猛子”(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没有电话,无正当职业)的,该房间有2把钥匙,一把在我这里,一把在猛子那里,后供述称该房间是黄**租的,一直是猛子住,猛子和黄**是亲戚,所以黄**有该房间钥匙,后黄**去广州把钥匙给了我,后又供述称该房间是黄**租的,我帮她交过房租,是猛子将205的钥匙放在我包内的,我不知道他为何放在我的包内,后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称205房间是猛子和一女子居住,我交过一个月的房租,钥匙是猛子在前一天晚上给我让我转交他老婆的,被告人刘**对于其供述内容的矛盾,无法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其次,在该房间起获的号码为177XXXXXXXX的三星手机,通过恢复和提取该手机的通话以及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刘**在2015年1月底及2月初曾多次使用该手机与多名家人电话和短信联系,短信内容中的称谓与被告人刘**身份吻合,且该电话号码没有与被告人刘**本人其他电话号码发生联系亦未存储被告人刘**的任何一个电话号码,另外该电话内部分经常联系人员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刘**本人持有的电话内的部分人员的电话号码是重合的,该手机在2015年2月2日向祁*广发短信要求发货并收到祁*广的短信息告知其本案被查获的快递的快递单号,且该手机在案发前一天仍在正常使用与被告人刘**的朋友三刀联系,这与被告人刘**辩称该手机为黄**所有,其曾经与黄**的该号码联系以及其在2015年1月17日之后未见过黄**等辩解意见相矛盾,足以认定该手机为刘**所有和使用;再次,被告人刘**称205房间系黄**所租,其之前在公安机关对黄**进行过两次辨认,但在庭审过程中又称是现实中另一女子冒用黄**的身份证欺骗了自己,照片上的人不是自己认识的黄**,其无法向法庭提供该女子的具体线索,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说法,但证人黄**、王**的证言证实黄**从未来过北京亦未在北京租住房屋,黄**不认识刘**亦不吸毒,黄**的身份证曾丢失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刘**辩称205房间系黄**或他人租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的证人狄**、吕**的证言和租金收据、钥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使用黄**的身份信息租住京和公寓西楼205房间,该房间没有其他人员出入,被告人刘**为该房间交纳租金以及持有该房间钥匙的事实;被告人刘**系吸毒人员,从其身上以及另外居住的201房间均起获甲基苯丙胺,其对于毒品有主观上的认知;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租住205房间并在该房间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刘**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刘**辩称快递包裹内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不知内部为何物品等辩解意见,首先,被告人刘**关于该包裹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其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黄**在老家,快递是药,要我不要动,等黄**回来再拿,后又供述称黄**在广州,发了点药,让我去取,随后会有一个叫娟*的女子找我拿,后又改称之前从没有说过是黄**让我去取快递,她只是让我去问一下快递,被告人刘**当庭辩解称包裹是黄**的,黄**没和我说快递里是什么东西,只是让我去看下快递,对于其供述中的多次矛盾之处,其不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其次,被告人刘**称其和黄**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晚上黄**电话告知其查询快递,被告人刘**于2月5日被抓,却无法提供黄**的电话号码,无法提供其与黄**的通话记录,亦无法提供黄**的其他具体信息;再次,黄**、王**的证言证实黄**未曾来过北京,不认识刘**,且黄**本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中未与北京的号码发生联系,黄**没有乘坐火车来京的记录,同时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推翻之前对黄**的辨认情况,辩解称是被一名像黄**的女子所骗,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人刘**辩称包裹系他人所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快递包裹上所留177XXXXXXXX的电话系被告人刘**使用且该手机在2015年2月2日向祁*广发短信要求发货并收到祁*广的短信告知本案被查获的快递的快递单号;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刘**取快递时神色慌张并转身欲走的事实;被告人刘**对毒品冰毒有主观认知;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包裹内的冰毒为被告人刘**持有的犯罪事实,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七百余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毒品已被起获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否认快递包裹和205房间内的毒品为自己持有,没有认罪态度,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冰壶二个、电子秤二台、钥匙二把、快递包裹一个、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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