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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延**术中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北**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延业中心)、北京绿洲千叶防沙治沙技术研究院延庆分院(以下简称绿洲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业中心、绿洲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栋诉称:2014年1月6日,曹*栋与延业中心就承包延业中心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北京延**术中心园林丰台绿化队”签订协议,约定曹*栋向延业中心支付预留管理金及手续费用。同年1月13日,曹*栋按延业中心指定,将55万元预留管理金和2万元手续费支付至绿洲研究院账户,延业中心向曹*栋出具了收据。在未实质开展承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曹*栋与延业中心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延业中心应返还曹*栋已经支付的费用共计57万元。同年7月24日,延业中心通过绿洲研究院返还曹*栋30万元。同年10月23日,延业中心返还曹*栋6万元。期间,延业中心两次通过支票的方式还款,但均未能入账。由于延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与绿洲研究院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且在与曹*栋合作过程中,二公司均与曹*栋进行资金往来,说明二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故绿洲研究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延业中心未及时返还预留管理金及手续费,曹*栋故诉至法院,要求延业中心返还预留管理金及手续费共计21万元,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7875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9日),资金占用损失费用7665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及因合作项目发生的自天津到延庆产生的费用12719元,并要求绿洲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延业中心在审理中口头辩称:对曹**起诉的尚欠其预留管理金及手续费2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待延业中心的账目审计完毕后即可返还。

被告绿洲研究院在审理中口头辩称:本案合同双方为曹**与延业中心,只是以绿洲研究院的名义收取、返还了曹**的相应款项,与绿洲研究院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曹**与延业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曹**自主经营延业中心拟设立的北京延**术中心园林绿化队,须向延业中心交纳预留管理金55万元及手续费用2万元,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延业中心向曹**收取项目管理费,在每项工程完成验收后结算。协议签订后,曹**按延业中心指定,将55万元预留管理金和2万元手续费支付至绿洲研究院账户,延业中心向曹**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同年7月24日,绿洲研究院通过银行向曹**转账返还30万元。同年10月15日,绿洲研究院向曹**交付票面金额为27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密码未填写未能承兑。同年10月23日,延业中心返还曹**6万元。2015年3月13日,曹**诉至法院,要求延业中心返还预留管理金及手续费共计21万元,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7875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9日),资金占用损失费用7665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及因合作项目发生的自天津到延庆产生的费用12719元,并要求绿洲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曹**提供的合作协议、中**银行业务凭证、收据、进账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与延业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曹**按约交纳了预留管理金和手续费,后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延业中心应返还曹**全部预留管理金和手续费,但仅返还36万元,曹**要求延业中心返还剩余费用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延业中心未及时返还相关费用,曹**要求延业中心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损失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曹**要求延业中心支付占用资金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相对方为曹**和延业中心,曹**与延业中心签订协议后,即将相应的预留管理金和手续费交付至绿洲研究院,延业中心向曹**出具了收据,对延业中心收到曹**的款项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绿洲研究院系延业中心指定的收款人,行为后果应由延业中心承担。曹**要求绿洲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延业中心和绿洲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曹**预留管理金和手续费共计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北**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利息损失七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曹**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技术中心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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