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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欣、北京歌**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华*诉至一审法院称:1981年华*到北京歌舞团(后名称为北京歌舞剧院)上班。1996年因事业单位改企业单位造成人事变动,让适龄人员回家待命。华*当年40岁,任女中音独唱演员,并将适龄人员档案统一保管直至退休。2011年华*50周岁时,北**司告知华*已转干,并且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可是华*今年已经57周岁,北**司一直未给华*办理退休手续,华*将人生最好的时光都奉献给了北**司。现在连基本的生活都成问题,为了维护华*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26日,华*将北**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华*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将报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6月9日向华*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华*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司将华*档案放到华*的户籍所在街道处;2.北**司赔偿因迟延给华*转移档案给华*造成的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北**司辩称:首先,北**司不同意华欣的诉讼请求,北**司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北**司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华欣在2002年4月被北京**术中心按照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当时北京**术中心是事业单位,后来改为北京歌舞剧院,然后在2004年8月注销。北**司是2004年8月成立的,所以华欣主张的对象是以前的事业单位,对于其主张的现北**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针对华欣的证据北**司进行了相关的调查走访,在华欣档案转入的过程中,华欣档案转出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实际上在2007年时,华欣的档案就在华欣手中,2012年的时候华欣档案留滞在北**司处。此外,在诉讼时效上,北**司已经没有为华欣办理档案转移的义务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八棵杨树甲1号;注册资本6242.32万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综合文艺表演;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培训;舞美设计和制作;舞台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器材租赁;会议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中介除外)。华*现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一区,该地址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小关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

华*主张其于1982年正式入职北**舞团担任演员。北**司对华*担任演员的事实没有异议。华*、北**司均确认华*的人事档案现在北**司处,但北**司称其并非法定的保存档案的单位,此前,华*的档案已经转出,后华*自行将持有的档案搁置在北**司处,北**司无奈之下暂时代为保存。北**司当庭还表示,要求华*将个人档案取走。

另,1997年1月14日,北京市**会办公室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北**舞团、北**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的函》(京编办事(1997)8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北**化局:你局《关于北**舞团与北**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有关编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北**舞团与北**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同时保留北**舞团、北**艺团原有名称。原有机构级别、人员编制、经费均不变。......”2002年9月26日,北京市**会办公室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的函》(京编办事(2002)168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市文化局:你局《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为北**舞剧院的请示》(京文人(2002)63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北京**术中心更名为北**舞剧院,同时保留北**艺团的牌子,不再保留北**舞团的牌子。”2004年8月24日,北京市**会办公室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注销北**剧院(北**艺团)、广德楼戏园事业单位法人的函》(京编办事(2004)65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北**化局:你局《关于撤消(销)北**舞剧院、北**艺团、广德楼戏园事业单位法人的请示》(京文人(2004)70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撤销你局所属北**剧院、北**艺团、广德楼戏园,同时核销北**剧院差额拨款事业编制305名,核销广德楼戏园自收自支事业编制20名,并核准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7月26日,中国共**会宣传部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同意对北**舞剧院实行股份制改造的通知》(京宣发(2004)24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北**化局:根据《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和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的《北**舞剧院改制工作方案》,同意对北**舞剧院实行股份制改造,组建北**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后核销事业编制,但保留‘北**剧院’、‘北**艺团’和‘广德楼戏园’名称。请你单位按照京政办发(2004)4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妥善办理好相关手续。”2004年8月2日,北京市财政局向北**化局发送了《关于将北**舞剧院资产拨歌华**集团的函》(京财文(2004)1165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你局《北**化局关于无偿划拨北**舞剧院资产的函》收悉,根据京国资农(1996)97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理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为配合我市文化体制的改革工作,同意你局将所属单位北**舞剧院和广德楼戏园资产,按照划拨基准日时间的资产无偿划拨给北京**集团,北京歌华**集团接收资产后,对北**舞剧院和广德楼戏园进行清产核资,并按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增加国有法人资本金。北京歌华**集团接收的北**舞剧院和广德楼戏园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截止2014年2月28日,北**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投资人为:北京演**任公司、北京首**责任公司、北**视台、北京歌华**集团、北京歌**限公司。现北**司的登记注册地与原北**舞团的登记注册地一致。

关于华欣的档案原存放单位一节。北**司称华欣的档案一直在北京市**服务中心保管,因为北**司没有存放档案的权利。当时除了华欣外的其他人都将档案转到各自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处了。华欣则称其档案原存放于北京歌舞团,后来才转到北京市**服务中心保管。

关于华欣在北**舞团的最后工作时间一节。华欣主张其为独唱演员,无需坐班,也就是歌舞团通知其上班的时候就来上班。最后工作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01年以后。北**司对华欣原工作形式的主张表示不清楚,但1994年华欣就自动离职了,只是对华欣做出处理的时间是2002年。关于华欣领取工资的形式以及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一节。北**司称华欣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为1994年6月,工资发放的形式为每月月底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下个月的工资。华欣则称根据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的内容可以确认其工资在2001年都有发放,具体的发放情况记不清了,因为华欣都是在外地演出,很少在北**舞团里呆着,基本都是别人代领的工资,应该是现金的形式发放。另,华欣主张其与北**舞团或北**舞剧院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北**司对此不予认可。华欣、北**司均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华欣、北**司均确认北**舞团、北**舞剧院以及北**司均未为华欣缴纳过社会保险。

庭审中,华欣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华欣技工学校情况介绍材料、天津**纤维厂职工登记表、单位让个人将档案转出的通知、个人档案办理通知、2007年9月17日北京市**绍中心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1997年7月1日、1999年9月9日、2001年4月9日、2001年11月9日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4份。

北**司对关于对华*技工学校情况介绍材料、天津**纤维厂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单位让个人将档案转出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华*是知道单位对其作出的除名事实,而且也通知了华*把档案转出;对个人档案办理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当时在对华*作除名处理后,北**舞剧院安排华*档案转去街道,但是因档案内缺资料无法转移,该缺失的材料是华*自己的工作证明,与北**司无关;对2007年9月17日北京市**绍中心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北**司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华*个人办理这些手续是可行的,之所以华*手续后来无法办理,是因为华*要求报告撤出除名决定,但是北**司无法办理,其责任亦不在北**司;对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只是证明华*是事业单位人员,随着时间变动工资的调整标准,不能证明华*实际取得的工资,因为1994年后华*就没有给北**舞剧院提供过工作。华*还提交了工作证及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56号裁决书。北**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北**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华*同志的自动离职决定》、《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征求意见函和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答复函》、《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挂号信记录、《关于北京歌舞团、北京市曲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的函》、《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的函》、《关于注销北**剧院等事业单位法人的函》、1994年6月至7月的工资表。华*对《关于华*同志的自动离职决定》、《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征求意见函和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答复函》、《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挂号信记录、《关于北京歌舞团、北京市曲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的函》、《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的函》、《关于注销北**剧院等事业单位法人的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完全不知道这些情况;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从未见过该工资表。

北**司还提交了北京市财政局京财文(2004)1165号文件、中共**宣传部文件京宣发(2004)24号文件以及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表,欲证明现在的北**司是由北**剧团改制成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华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北**司称其公司成立后,并未承继北**舞团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北**舞团或北**舞剧院的人员及事务均不是由其公司处理,并称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北京演**任公司,华欣的人事档案原由北京市**服务中心进行保管。

案件审理期间,北**司还主张华欣的个人档案于2004年已自北**化局下属的北京市**服务中心转出,当时的北京**术中心对此不再负有义务。只是由于华欣个人档案内的材料不全,故被退回,此过程中,北京市**服务中心没有设置任何障碍,待有关材料补充完毕后,华欣即自行将档案取走,准备直接交付北京市**服务中心,此过程中即使存在程序错误,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北京市**服务中心承担,而非北京**术中心负担。此外,北**司还表示华欣既然已经取得北京市**服务中心出具的一次性告知书,故可以证明个人转移档案并不存在实质障碍。

另查,2014年5月26日,华*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北**司:1.企业内部退休;2.把档案放在该放的地(方);3.经济补偿:从正常办理退休按国家标准规定的退休金补偿。2014年5月3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华*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华*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将报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6月9日向华*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华*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经查明的事实,且经法院要求,北**司未就其所主张的关于北**舞剧院的人员及财物的归属进行说明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北**司现登记注册地与经营地与北**舞剧院的原登记注册地亦在同一地址,所从事的经营内容亦相同或相近,法院认为可以确认北**司已经承继了北**舞剧院的部分权利与义务,在人员管理上也存在接续管理的情况。现华欣要求北**司为其转移档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华欣、北**司均确认华欣、北**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华欣所主张的要求北**司将其档案转移至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大屯街道办事处)的请求,因档案转出至何处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故法院对华欣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将依法判决北**司为华欣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具体转移至何处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

关于华*要求北**司赔偿因迟延给华*转移档案给华*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华*可以就该项请求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歌**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华*于1981年到北**舞团(现北京歌舞剧院)工作,1996年因事业单位改企业造成人事变动,让适龄人员回家待命,并将适龄人员档案同意保管至退休,但至今北歌公司没有给华*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现在连基本生活都成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判决后,北**司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就一审双方之间有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基于认定北**司对华*存在人员管理关系,故应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据此做出判决。北**司认为,相关认定及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理应予以纠正,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华*与原北京歌舞剧院之间为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华*尚未履行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的法定前置程序,因此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进行审理,亦属程序错误。2.华*于2002年4月被北京**术中心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后由北京**术中心更名成为的北**舞剧院于2004年8月被批准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故华*无权向本案北**司提出相应诉讼主张。3.华*己于2007年自行将其档案于市文化局下属的北京市**服务中心取走,故原单位己无为其办理档案转移的义务。此过程中,相应权利义务主体为华*及该人才服务中心,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也应由该两方承担,均与北**司无关。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明并追加该人才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4.因无法满足华*有关将档案中单位处理决定取出的要求,故其自行将档案留置于北**司,此单方无理行为并不能够导致法定义务的产生,北**司并不应因此而承担义务。事实上,相关档案存放机构并不明确禁止个人亲自办理档案转交手续,而本案中之所以产生此僵持状况,过错完全在于华*一方,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5.由于华*己于2007年自行自档案存放机构取走档案,故其现在一再提起诉讼,己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在程序上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欣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仲不字(2014)第010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华*技工学校情况介绍材料、天津**纤维厂职工登记表、通知、个人档案办理通知、一次性告知书、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工作证、《关于华*同志的自动离职决定》、《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征求意见函和关于孙**等44位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答复函》、《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挂号信记录、《关于北京歌舞团、北京市曲艺团合并成立北京**术中心的函》、《关于北京**术中心更名的函》、《关于注销北**剧院等事业单位法人的函》、工资表、北京市财政局京财文(2004)1165号文件、中共**宣传部文件京宣发(2004)24号文件、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与北歌之间关于档案转移、迟延转移档案损失问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北**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负有为华*转移档案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二审期间,华欣主张与北**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人事关系,要求北**司办理档案转移、赔偿迟延转移档案的损失,北**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华欣主张的诉讼请求分析,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范围相比较,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尊重诉权的角度考虑,本案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更适宜,北**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负有为华欣转移档案的义务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北**司现登记注册地与经营地与北**舞剧院的原登记注册地亦在同一地址,所从事的经营内容亦相同或相近,一审法院确认北**司已经承继了北**舞剧院的部分权利与义务,在人员管理上也存在接续管理的情况,并无不当。现华欣的档案保管于北**司,而华欣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北**司转移档案,本院应予支持,北**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北**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华欣的档案长期存放在北**司,华欣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连续计算,北**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北**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华欣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欣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歌**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歌**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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