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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典当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乐坊公司)及被上诉人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国**公司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发放5000万元信托贷款。海**公司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仓库(以下简称鲍家窑30号仓库)中的货物提供质押担保并签署了质押合同。国**公司、海**公司、信托贷款委托人钟*对上述货物签署了共管协议,并与信托贷款合同共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信托贷款委托人钟*与鲍家窑30号仓库房主孙**签署仓库租赁合同(租20140411号),国**公司与海**公司共同对鲍家窑30号仓库中货物进行了盘点,并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书。至此,海**公司将上述仓库货物交付至信托贷款委托人钟*租赁的仓库中,质押完成。此后,国**公司专门派人定期对鲍家窑30号仓库货物进行巡查。2014年10月,海**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信托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10月21日,北京**证处作出(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确认国**公司对海**公司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2014年10月22日,国**公司持公证书、执行证书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4日,海**院依法查封了鲍家窑30号仓库中的货物。但是,国**公司发现中**公司也向海**院申请了以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在未有法院监督的情况下,中**公司拉走了鲍家窑30号东侧库房中的货物。国**公司随向海**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中止中**公司对鲍家窑30号仓库中货物的执行。经海**院执行局听证查明以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3年8月26日中**公司作为质押权人与玖**公司作为质押人签署KCZY—2013年011号最高额库存货物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到相关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质押登记,申领登记凭证;绝当后中**公司有权直接委托拍卖机关将上述货物公开拍卖;(2)2013年8月26日,中**公司、玖**公司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署KCZY—2013年011号当物监管协议。协议约定:质押物存放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40号仓库;中**公司是监管方。(3)2013年9月16日当票显示,中**公司向玖**公司付款的时间应是2013年9月16日,实付金额为476万元。(4)2013年11月28日中**公司、海**公司、中**公司签署当物监管协议补充条款,对KCZY—2013年011号当物监管协议作出修改,将库存商品存放地点由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40号仓库变更为鲍家窑30号仓库,同时将相应当物进行调整。附件质押物清单显示质押人为海**公司、质押物金为20235222.62元。(5)2013年11月28日,海**公司与中**公司签署仓库租赁协议,海**公司将鲍家窑30号仓库出租给中**公司,租金由海**公司承担。(6)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经6次续当,中**公司、海**公司、中**公司签署当物处置协议,约定如果海**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中**公司有权委托中**公司对当物进行折价出售。(7)2014年10月17日,中**公司持(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927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9271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第00857号执行证书到海**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0日,海**院裁定查封玖**公司及海**公司的货物。2014年12月19日海**院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国**公司主张的对鲍家窑30号仓库的货物享有动产质押权的问题系实体权利确认的范畴,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范围,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遂驳回了国**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国**公司认为中**公司、玖**公司对鲍家窑30号仓库(东侧库房)货物设立的质押权(典*)不成立,因为:(1)玖**公司对上述货物不具所有权和处分权;(2)变更质押物存放地点,调整相应当物的当物监管协议补充条款及质押物清单未有玖**公司签章;(3)在发放贷款当时玖**公司并未交付质押物,中**公司属违规发放信用贷款;(4)中**公司将1000万元贷款划整为零,分为两个500万分别贷给玖**公司和海**公司系规避”典*行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的典*余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5%”的规定。据此,中**公司、玖**公司设立的质押(典*)是不成立的,也是违法无效的,故中**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中**公司、玖**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仓库(东侧库房)货物设立的质押权不成立,中**公司对上述货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国**公司对上述货物享有质押权;3、中**公司、玖**公司、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公司不认可国际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1、典当关系成立,而且中**公司也实际控制了典当的物品,中**公司对于典当质押物品一直进行监管(鲍**30号仓库);2、国际信托公司所称的动产质押并没有实际控制相关动产,所以中**公司认为国际信托公司的质押是有问题的;3、国际信托公司的动产质押设立在中**公司设立典当之后。

玖**公司、徐**在一审中均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公司(甲方)与海**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信托贷款(以信托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供乙方用于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支付酒品采购的货款等;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信托生效日(指北京信托.星火财富2014002号单一资金信托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合同中记载的贷款金额、期限起止日期、提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际提款的日期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贷款期限仍按信托生效日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乙方应于每次提款日当日向甲方支付贷款预收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币种和方式支付任何本合同规定应由其支付的任何到期款项的,甲方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乙方立即追索;甲方指定第三方机构对共管协议项下共管酒品进行清算,用共管酒品折价抵偿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负有的债务,共管酒品的清算价值以酒品采购价格的30%计算;信托项下的委托人与乙方签订共管协议,双方共管采购成本为1.84亿元的酒品存货,如乙方不按期足额偿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乙方将无条件同意甲方对共管酒品进行清算,用以折价抵偿乙方的应付未付款项;乙方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同日,国**公司与海**公司向北京**证处申请对前述信托贷款合同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力。2014年4月11日,北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并赋予信托贷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10日,海**公司(乙方)与钟*(甲方)签订共管协议并附有共管酒品明细表,约定:甲方拟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交付给国**公司设立”北京信托.星火财富2014002号单一资金信托”,指定国**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向乙方发放信托贷款;国**公司和乙方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乙方对国**公司负有偿付信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若乙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付义务,乙方以其合法持有的采购价格合计不低于1.84亿元的酒品存货折价抵偿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向国**公司负有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对上述采购价格合计不低于1.84亿元的酒品存货进行共管;共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甲方作为承租人、仓库的所有权人作为出租方、乙方作为付**共同签署共管酒品所在仓库的租赁协议,租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租金补偿款;在仓库设立隔离区,对共管酒品进行单独管理,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加盖共管印章的封务封存,并加装锁具,封条印章及锁具钥匙由国**公司根据甲方指示委派专人(国**公司外派人员)保管;信托贷款发放前,由甲方、乙方、国**公司外派人员对共管酒品批号进行盘点,并进行开箱抽查,整个盘点过程进行公证,甲方确认盘点方法并认可盘点结果,国**公司不对共管酒品存货的真伪、价值等情况承担责任;国**公司外派人员按照甲方指令对乙方的公章、合同章进行监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共管酒品进行质押、承诺质押、销售或有任何处分共管酒品的行为,否则,乙方构成贷款合同项下违约,国**公司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信托贷款本息或追究其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国**公司偿付任何债务或发生其他任何违约情形,甲、乙双方无条件同意由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共管酒品进行清算,用共管酒品折价抵偿乙方在贷款合同项下向国**公司负有的债务,共管酒品的清算价值以酒品采购价格的30%计算。清算完成后,共管酒品由国**公司所有并有权处分;甲、乙双方无条件同意共管酒品以清算价值计算抵偿乙方在贷款合同项下向国**公司负有的债务金额,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金额的,则对于剩余债务,乙方仍应向国**公司清偿;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履行划付义务通知书,如乙方在收到履行划付义务通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时,则甲方可直接向北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同日,钟*与海**公司向北京**证处申请对前述共管协议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力。2014年4月11日,北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并赋予共管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10日,海**公司(申请人)与钟*(申请人)向北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双方共同清点三处仓库共计七间库房中存放的酒类数量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清点结果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4月11日,北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2014年4月10日,北京**证处派员对北京市香山鲍家窑30号院内三间库房、北京市香山鲍家窑27号院内两间库房和北京市西五环香泉环岛旁北京市**有限公司院内两间库房的酒类清点进行了现场监督,并进行了现场记录,清点结束后,上述库房均当场加两把锁锁上,两把钥匙分别由海**公司清点人员任**、赵**收存。现场记录中载明存放于北京市香山鲍家窑30号院内库房中的酒类品种有枝江酒、长**萄酒和红星酒。2014年4月10日,国**公司(乙方)、海**公司(甲方)与钟*(丙方)签订质押合同并附有质押酒品明细表,约定:为担保甲方在信托贷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甲方以其合法持有采购价格不低于1.84亿元的酒品存货为质物向乙方提供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抵押;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最终金额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质押期限自质权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出质的质物为其合法持有采购价格不低于1.84亿元的酒品存货;质押期间,因质物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将质物出售所取得的价款等均属于质物的范围;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质物运送至丙方作为承租方租赁的仓库,将质物交由乙方根据甲方的指示委派专人(乙方外派人员)保管;质权自质物及封条印章及锁具钥匙交由乙方外派人员保管时设立;擅自转让质物的,转让行为无效;质物质押后,质物的管理事宜由甲方、丙方另行签署共管协议进行约定;质物质押后,甲方不得在质物上再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乙方和甲方确认届时乙方有权选择采取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如第三人对质物提出权利主张,或对质物的处分提出异议,则一切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2014年4月10日,孙**(甲方、出租方)与钟*(乙方、承租方)、海**公司(丙方、付**)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位于北京市香山鲍家窑30号院内的仓库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两间办公室给乙方使用,甲方知悉并同意乙方将仓库提供给丙方用于存放货物;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租金按每年人民币95.6万元计收,租赁期限内租金不变;从租期的第二年开始,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均由甲方直接要求丙方支付。2014年4月11日,国**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支付贷款5000万元。北京**证处依据国**公司的申请,针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了执行证书。国**公司依据上述公证文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2014)海执字第290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海**公司位于北京市香山鲍家窑27号、30-36号仓库,并由国**公司保管。

2013年8月26日,玖**公司(借款人、质押人、乙方)与中**公司(贷款人、质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库存货物质押借款合同并附质押品清单,约定:乙方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库存货物作为当物质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甲方同意向其发放当金;质押库存货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损害赔偿金和处分质押库存货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贷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包括所有依据本合同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等)到期后二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乙方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向甲方申请使用当金;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且续当期间不需重新办理质押登记,依据本合同办理的质押登记继续有效;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1.6%;质押期间,乙方应为质押库存货物购买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保险单交由甲方保管,质押期间,甲方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质押期间,乙方应将质押库存货物交付甲方占管,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对该库存货物进行监管;质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质押库存货物转让、变卖、抵偿债务、再次质押或以其他交易方式处置;乙方保证对质押库存货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质押库存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本合同未披露的第三人质押、借用、托管、查封、扣压、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乙方及质押物共有人愿以其质押物(库存货物全部权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乙方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甲方有权行使质押权,处分质押库存货物并就所得优先受偿;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乙方承诺当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赎当义务时(含典当和续当,具体金额及期限以当票或续当凭证为准),甲方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物,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中**公司与玖**公司向北京**证处申请对前述最高额库存货物质押借款合同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力。2013年12月30日,北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并赋予最高额库存货物质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8月26日,玖**公司(乙方)与中**公司(甲方)、中**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KCZY-2013年011号当物监管协议并附有库存监管实施方案。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库存货物质押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申请典当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为保障甲方权益,乙方自愿将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40号仓库的库存商品作为当物质押给甲方,甲方授权丙方对乙方提供质押的当物进行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授权;三方均同意由丙方对乙方提供的当物进行监管,如当物余额低于监管最低限额(即1000万元)时,丙方有权停止乙方当物出库,并要求乙方限期补足质押库存商品;在乙方未按约还款时或当物价值余额低于监管最低限额且乙方未按丙方要求补足当物时,甲方可授权丙方对乙方当物按本协议约定或法律程序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向甲方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乙方保证质押当物为合法渠道购入的商品,且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质押当物在向甲方提供质押时不存在任何抵/质押情况,除甲方认可的第三方不得将该质押当物在合同履行期间再抵/质押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债权;乙方的质押当物进入丙方指定的库区进行管理,质押当物保管及出入库监管办法参照附件当物监管实施方案,当物监管实施方案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按月向丙方支付监管费2.5万元。庭审中,中**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实物周检报告。2013年9月1日,海**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针对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40号(五库二区)的流动资产(存货)向中国人**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第一受益人为中**公司的财产保险。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公司向玖**公司开具了当票,该当票载明以下内容:典当行:中**公司;当户:玖**公司;当物名称:库存商品;典当金额:500万元;综合费用:24万元;实付金额:476万元;典当期限:由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玖**公司在当票上盖章予以确认。典当到期后,玖**公司又连续续当至2014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8日,中**公司(质押权人、甲方)、海**公司(质押人、乙方)与中**公司(丙方)签订当物监管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对编号为KCZY-2013年011、012号当物监管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库存商品存放地点”进行调整,将原协议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40号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鲍家窑30号,同时将相应当物进行调整,详见附件质押物清单(清单中列明质押物种类为枝江酒,共计270394瓶,金额共计20235222.62元)。2013年11月28日,海**公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本协议所列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费用均由海**公司代乙方支付。2014年10月21日,孙**收取了中**公司交付的2014年6月至10月的房租8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月,玖**公司、海**公司向中**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以物抵债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中**公司的500万典当借款,愿以质押物抵债。2014年8月30日,中**公司(甲方)、玖**公司(乙方)和中**公司(丙方)签订当物处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发生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或甲方提前收回债权情形之一的,乙方应无条件地同意并配合甲方、丙方对质押物进行变现处置,处置方式为乙方应在上述约定情形发生后两个月内实现当物变现并归还借款,如未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委托丙方对当物进行折价,折价标准为乙方提供的当物出售价格(该出售价格为乙方最近向客户出售价格的平均值)的50%。北京**证处依据中**公司的申请,针对最高额库存货物质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综合费用)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执行证书。中**公司依据上述公证文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仓库东侧库房中的货物。后国**公司就此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执异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国**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2012年8月25日,孙**(甲方、出租方)与海**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北京市鲍家窑30号院内的库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的该库房建筑面积共3720平方米,并提供2间办公室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三年,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乙方租赁该库房每年租金共计95万元,另办公室两间每年租金为6000元,租赁期间租金不变;因乙方经营库房调整不能全部使用租赁面积时,乙方可以将库房退给甲方或将承租的库房转租给第三方;若在乙方租赁期内因乙方库房调整不使用时,乙方可以转租至本合同期满。2014年12月16日,孙**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将北京市海淀区鲍家窑30号院仓库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出租给海**公司并签订了库房租赁协议。2013年11月海**公司将东侧三间仓库(进门左手的三间)约1000平方米转租给中**公司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且告知其本人。2013年11月28日起,中**公司派人常驻仓库,定期核查。上述仓库租金由中**公司缴纳,并已交至2014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鲍家窑30号院东侧三间仓库(进门左手的三间)从没有与其他任何机构签署任何形式的仓库租赁合同,也没有额外收取过其他机构、个人支付的租金。其本人不认识钟*,也不知道国**公司委托个人承租库房的事情。另查,钟*(委托人)与国**公司(受托人)签订编号为2014北京信托资金信托字第012号北京信托.星火财富2014002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海**公司发放信托货款,海**公司将信托贷款用于支付酒品采购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国际信托公司、中**公司分别提交的信托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共管协议及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书、质押合同、仓库租赁合同、执行公证书、(2014)海执字第290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最高额存货质押借款合同、当物监管协议、当票及续当凭证、当物监管协议补充条款、仓库租赁协议、当物处理协议、(2014)海执异字第161号裁定书、北京.信托星火财富2014002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借款凭证和信汇凭证、保全证据公证时拍照录像光盘、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财产保险单、日常监管记录、不可撤销债承诺书、孙**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库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库存监管实施方案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玖**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最高额库存货物质押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又与中**公司签订了当物监管协议,并由海**公司针对质押物投保了财产保险之后,中**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之后,中**公司、海**公司与中**公司又签订了当物监管协议补充条款,变更了库存商品存放地点并将相应当物进行调整,并以清单方式列明了质押物。同时中**公司又与海**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了用于存放质押物的仓库,且除向出租人交纳了租金之外,还实际派人以定期巡查的方式对质押物进行了监管。此外,玖**公司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共同出具了不可撤销以物抵债承诺书,因此玖**公司对于海**公司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中**公司在向玖**公司借款过程中,订约及履约行为均手续完备,亦合法有效。国际信托公司请求判令确认中**公司与玖**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仓库(东侧库房)货物设立的质押权不成立,中**公司对上述货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1月28日起,海**公司已将存放质押物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东侧库房)出租给中**公司,因此,中**公司对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东侧库房)内的质押物所享有的质权于2013年11月28日已依法设立。国际信托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其对上述货物享有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际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公司与玖**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仓库东侧库房内的质押物已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设立质权的观点不成立。1、涉案货物属于海**公司所有,玖**公司无所有权,且在2013年11月28日玖**公司也未能依法取得上述货物的处分权。2、2013年11月28日玖**公司未向中**公司交付质押财产,当物监管协议补充条款及质押物清单均为海**公司签章,未见玖**公司签章。3、2013年11月28日的当物监管协议补充条款及质押物清单中,徐**的签字只能代表海**公司,不能推定也不能代表玖**公司。4、2014年1月的不可撤销以物抵债承诺书不能事后推定证明2013年11月28日质物交付的事实。综上,玖**公司对质物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更未在2013年11月28日交付质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玖**公司与中**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设立质权不符合法律、合同的规定。二、国**公司在对质押货物进行清点时没有受到任何阻拦,故应当认定中**公司没有有效占有质押货物,其质权不成立。三、国**公司的质权成立,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1、国**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及共管协议等系列协议均合法有效。2、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会同国**公司、海**公司等人员共同对位于鲍家窑30号仓库内的酒品进行盘点加装锁具等行为进行保全公证,且在此后驻派相关人员负责对上述酒品实际监管,国**公司已实际占有控制质押物,质权依法成立,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中**公司和海**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仓库(东侧库房)货物设立的质权不成立,中**公司对上述货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国**公司对上述货物享有质权,诉讼费由中**公司、玖**公司和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玖**公司最初质押给中**公司的货物是红酒,因为红酒的存放与保管问题,后来更换为海**公司所有的货物,海**公司和玖**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不涉及玖**公司是否享有处分权的问题。二、国**公司对质押货物进行清点是盘查和共管的形式,不是占有,国**公司与徐**是后来补签的质押协议。三、中**公司的质押是动态质押,最高额质押,每天都有海**公司人员带人来看货,中**公司一直在监管质押货物。四、中**公司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执行,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据此,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玖**公司和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国际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答辩称:认可中海典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确实存在更换质押物的情况,请法院认定哪方享有涉案货物的质押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国**公司陈述称其在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后,其以执行异议之诉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国**公司称其虽未明确提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但其明确提出了确权的诉讼请求,其包含的意思即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当公司、玖**公司和徐**对国**公司的上述解释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其在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时,还可就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提起确权之诉,但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单独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就本案而言,虽然国**公司并未明确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仅提出要求确认其享有质权,但其在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曾明确提出要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其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国**公司解释其诉讼请求时称其在本案中提出确权请求的目的即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其包含的意思即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鉴于中**公司、玖**公司和徐**对国**公司的上述解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国际信托公司上诉称玖**公司不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亦不享有处分权,故其无权将涉案货物质押给中**公司,故中**公司不享有质权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就本案而言,2013年11月28日,中**公司、海**公司和中**公司签订当物监管协议补充条款中,明确对包括本案在内的质押物的存放地点以及货物进行调整,故应当认定海**公司为玖**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其所有的货物出质给中**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玖**公司和徐**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国际信托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国**公司上诉称中**公司没有有效占有质押物,故其不享有质权,国**公司的质权成立,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就质押货物而言,中**公司和国**公司均持有与海**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但质权的生效,必须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质权合同生效后就必须发生质权的生效,要发生质权设定的效果,必须进行质权的公示即交付,交付的形式有多种,并不限于现实交付方式,也可以其他方式交付。就本案而言,2013年11月28日,海**公司为玖**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将其所有的货物质押给中**公司,海**公司委托鸿**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中鸿**公司租赁仓库、交纳租金,派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综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的质权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设立并无不当,在中**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的质权已然成立的情况下,国**公司关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质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关于确认其对涉案货物享有质权、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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