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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胖**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司)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胖**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马**,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胖**司诉称:2008年7月9日,胖**司的司机汪**驾驶胖**司所有的车牌号京GB7009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左**驾驶其所有的京EU3041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前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左**及乘车人左**、冯*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胖**司的司机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左**、左**二人起诉至北京市朝**民法院,朝**民法院作出了(2008)朝民初字第232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胖**司去太平**公司理赔时,太平**公司对左**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同意理赔,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胖**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太平**公司赔偿胖**司保险金共计3813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分公司辩称:太平**公司对胖**司说的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朝**院的判决书都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4010.97元(左**眼科检查中的31.49元自费药、左振兴住院费中的3519元自费药、挂号费5.5元、小便器5元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448.98元)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被告的赔付范围不包括医疗费用当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因此这部分太平**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4010.97元以外我们可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北京胖**限公司在太平**公司为其自有的上海**轿车(车牌号:京GB7009)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2456.75元。京GB7009车还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2008年7月9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进京方向30公里处,胖**司司机汪**驾驶保险车辆京GB7009由西向东行驶,左**驾驶其所有的京EU3041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前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左**及乘车人左振兴、冯*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潞河队调查认定,胖**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胖**司将左振兴送至河北**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42.1元,后转入北**医院进行治疗,支出急诊医疗费731.27元。左振兴经诊断为:双侧臂丛神经损伤、颈椎损伤、高血压3级,并于当日至2008年7月23日在华**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8531.9元、其中,汪**垫付了住院费用5000元,(2008)朝民初字第23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太平**公司给付3531.9元。另,胖**司将左**、冯*送至华**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337.8元、220.4元。在上述医疗过程中,胖**司共支出挂号费33.5元。另,胖**司为京EU3041车支出拖车费835元、施救费2300元,(2008)朝民初字第23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胖**司赔偿左**修车费4650元。胖**司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京GB7009支付修车费18845元,施救费2300元,拖车费440元。

在庭审过程中,太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部分的核损项目名称、金额、扣除金额、依据等项目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胖**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2008)朝民初字第232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分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条款、费用清单、费用核定表、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施救费和拖车费等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胖**司投保了太平**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北京胖**限公司起诉要求太平**公司赔偿的费用中,有3555.99元医疗费(左**眼科检查中的31.49元自费药、左振兴住院费中的3519元自费药、挂号费5.5元)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太平**公司的赔偿范围,北京胖**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各项费用及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胖**限公司保险金三万四千五百七十九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胖**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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