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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天平汽车**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平**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北京**限公司一分公司为车牌号为京G47346的厢式中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0000元。2009年3月3日,北京**限公司一分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与原告,并将车牌号变更为桂A83675。双方在被告处就变更被保险人、变更车辆使用用途、变更车牌号均办理了保险批单。2009年5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国道325线714KM+350M处与驾驶桂NB0711二轮摩托车的利仁政发生交通事故,致利仁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惧怕承担责任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不确保安全,且该原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利仁政无证、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导致事故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钦州**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共计350000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逃逸原因、驾驶员身份、是否醉酒等事实无法查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就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5月10日21时04分,利*政醉酒后驾驶桂NB0711二轮摩托车至国道325线714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公路上。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从利*政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利*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惧怕承担责任,毁灭证据并驾车逃逸。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就事故形成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但因驾车逃逸和毁灭证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3日,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利*政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利*政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00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交强险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拒赔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法律同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就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逃逸原因、驾驶员身份、是否醉酒提出的异议,因事故时间、驾驶员身份、是否醉酒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之证明力;庭审中,原告自认逃逸的原因是惧怕承担责任,因该因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就交通事故事实所提四个异议,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国家设立救助基金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机动车肇事逃逸以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的,仍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对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原告虽有逃逸行为,但交强险保险条款未将肇事逃逸规定为责任免除条款,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四种除外责任也未包括肇事逃逸行为,故原告的逃逸行为并不引起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拒赔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平汽车**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兴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天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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