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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沈**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水屯社区居委会西地块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7年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7)616号)批准征收;北地块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鲁**(2010)20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天桥区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1)259号)批准征收,现通过纸质方式为您提供鲁**(2007)616号、鲁**(2010)204号和鲁**(2011)259号文件。二、济拟征公告(2014)308号公告对应的文件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文件中不存在,本机关无法为您提供。三、申请的其他信息,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文件中不存在,本机关无法为您提供。

原告诉称

原告杨**、沈*升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省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省政府作出的(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济拟征公告(2014)308号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2015年6月2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2015年6月23日,省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并告知原告。2015年7月9日,省政府作出(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水屯社区居委会西地块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7年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7)616号)批准征收;北地块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鲁**(2010)20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天桥区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1)259号)批准征收,现通过纸质方式为您提供鲁**(2007)616号、鲁**(2010)204号和鲁**(2011)259号文件。济拟征公告(2014)308号公告对应的文件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文件中不存在,本机关无法为您提供。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文件中不存在,省政府无法为原告提供。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告知。三、省政府作出的(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予以告知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省政府作出的(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杨**、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快递单;2、(2015)延第0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快递单;3、(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快递单;4、鲁**(2007)61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7年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0)20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和鲁**(2011)25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天桥区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上述三个批复,没有明确指明是原告所在的北**办事处,且未提供批复的附图,不能证明该批复是针对原告申请信息所作出的。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杨**、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济拟征公告(2014)308号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涉及到水**居委会西地块和北地块共约360亩农村承包蔬菜责任田。西地块位置东至水屯社区居民楼、西至顺河高架路、南至边庄社区居委会土地地界、北至水屯北路,大约150余亩。北地块位置南至水屯北路、北至小清河南路、东至水屯路两侧、西至柳云社区居委会,约210亩。申请公开水屯社区两地块约360亩土地的审批手续,批次、批地字号、多少亩及附图,济拟征公告(2014)308号公告省政府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间何月何日审批。2015年6月23日,省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5年7月9日,省政府作出(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水**居委会西地块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7年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7)616号)批准征收;北地块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鲁**(2010)20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天桥区2010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1)259号)批准征收,现通过纸质方式为您提供鲁**(2007)616号、鲁**(2010)204号和鲁**(2011)259号文件。二、济拟征公告(2014)308号公告对应的文件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文件中不存在,本机关无法为您提供。三、申请的其他信息,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文件中不存在,本机关无法为您提供。原告杨**、沈**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杨**、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省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杨**、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水屯社区两地块约360亩土地的审批手续及附图,济拟征公告(2014)308号公告省政府何时审批”。涉及该宗土地的审批手续,被告已经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7年第二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7)616号)等三个批复以纸质方式向原告公开。上述三个建设用地批复并无附件或附图,该信息既不由被告省政府制作,也不由其保管;而济拟征公告(2014)308号公告非经被告省政府审批,该公告的审批时间信息,不由被告省政府制作,也不由其保管,且被告省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省政府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第1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沈**要求确认被告省政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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