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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孙*、石**、耿*、冷**、江**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鲁*复驳字(2015)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55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孙*、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山东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155号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的宅基地不在鲁政土字(2014)821号《关于平度市2014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821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事实,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821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复办受字(2015)15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3、鲁*复办答字(2015)155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4、155号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5、821号批复、勘测定界图两页、附件七页、示意图一页、规划图一页、平度**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6、平度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孙*、石**、耿*、冷**、江*福诉称,原告是平度**办事处居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821号批复实体和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作出155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55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桥北两委会的通知、红旗路贯通片区改造办公室的通知、红旗路**办公室的一封信、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通知、平度市红旗路西通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各复印件一份,平度**办事处宣传画册一本,证明拆迁范围包括了原告居住的桥北村,原告与拆迁有利害关系;2、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居住环境非常恶劣。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15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能够说明原告房屋周边范围内的土地已实施拆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821号批复。同年4月17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同时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月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提出延期答复申请书,5月7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提交答复书记证据材料。6月12日,被告作出155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821号批复涉及桥北村工业用地1.2007公顷,城镇住宅12.4711公顷,共计建设用地13.4867公顷。821号批复征收土地的面积不包括原告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至庭审之日,原告的房屋未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后,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15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从被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6号地块勘测定界图来看,虽然原告张**、石**、孙港的房屋位于821号批复征收土地的封闭区内,但821号批复征收土地的面积并不包括其房屋占地范围的土地,并且其他四原告的房屋不在821号批复征收土地的封闭区内,原告的房屋也并未拆除,因此,821号批复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认定821号批复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并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原告以拆迁行为造成其居住环境恶劣,请求撤销821号批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孙*、石**、耿*、冷**、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孙*、石**、耿*、冷**、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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