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侯*以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王**、侯*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市场蔬菜厅8道内,因索要欠款问题与高*发生纠纷,后张*、王**、侯*等人与高*及其亲属任*、任X2、岳*发生互殴,被告人张*、王**、侯*共同将高*打伤,致其左侧眶内壁局部凹陷、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质连续性中断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任*、任X2、岳*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永**出所投案,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1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侯*于2015年8月20日到永**出所投案。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高*、任*、岳*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此次犯罪时尚处于前罪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王**此次犯罪时前罪缓刑考验期已执行完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任*、岳*等人陈述,证人林*、王**、席*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辩称:被告人张**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侯*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量刑,本院主要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侯*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认罪;被告人张*、王**均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张*此次犯罪尚处于前罪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撤销前罪缓刑,将前罪与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侯*无前科、劣迹,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王**、侯*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通刑初字第12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前罪被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